原告:高晓鸣,女,195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鸣君,女,196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华,住同上。
原告高晓鸣诉被告张鸣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被告张鸣君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戚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晓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将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系争房屋达成买卖意向。因系争房屋为被告的动迁房,且被告尚未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被告因此在中介公司处签署谈话笔录,明确系争房屋为动迁房,按相关规定,必须在产权登记满三年后才能上市交易,等房屋满三年后,原、被告应在30天内至交易中心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当日双方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对房屋价款、支付方式、房屋交付以及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房价款,被告也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5年12月7日,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自2018年12月8日起,系争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张鸣君辩称,被告在2018年得知,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名下有一套经济适用房,根据政策规定,原告不得购买系争房屋,基于此不同意原告现在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在上海汉信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汉信事务所)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总价款(以下币种同)1,065,000元。
2014年11月18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系争房屋总价款为1,065,000元,甲方于2014年11月22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乙方于2014年10月25日支付甲方房款30万元,于2014年11月18日支付甲方房款40万元,于2014年11月21日支付甲方房款30万元,余款65,000元于过户当日支付于甲方。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不得在任何情形下主张解除合同、不过户给乙方。……如果延期过户,每逾期一日,按照已签署的合同标准赔偿计算逾期违约金给乙方(合同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同日,被告在汉信事务所做谈话笔录,被告表示同意待系争房屋满3年后,双方商议30天内到交易中心办理房地产权利转移登记的手续,补充协议的条款作废。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支付定金2万元、购房款28万元,2014年11月18日支付购房款40万元,2014年11月22日支付购房款30万元,2018年4月20日转账65,000元至被告账户。
2015年12月7日,系争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
2018年1月4日、1月17日、2月4日,原告的家人三次发送短信给戚文华提出要求帮忙过户。
另查明,原告的丈夫和儿子曾购买航头镇鹤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经济适用住房。该房已于2018年10月12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共租赁住房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回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九条均未限制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购买其他住房,而是要求政府予以回购。现原告的经济适用房已经回购,系争房屋已经满足过户条件,被告理应配合过户。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鸣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高晓鸣办理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高晓鸣名下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15,871元,减半收取7,935.5元,由被告张鸣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璐依
书记员:尹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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