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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现住铁力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正阳大街175号。负责人:李凯,职务:总经理。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铁力人民财险公司在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某人身损害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31312.74元,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铁力人民财险公司、张某某承担。庭审中高某增加诉讼请求合计金额为10686.00元(其中医疗费3742.00元、交通费104.00元、伤残赔偿金6840.00元),高某共计要求赔偿金额变更为241998.74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20日7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黑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铁力市建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东大街产业新城东侧路段,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驶入逆向与对向行驶的王有和驾驶的黑F×××××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送到铁力市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为:左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排骨远端骨折。于次日转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医生诊断为:左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21天(铁力市人民医院1天,哈尔滨市第五医院20天),花医药费60587.54元;误工费24360.00元(116.00元×210天);伙食补助费1050.00元(50.00元×21天);护理费13320.00元(120.00元×90天+120.00元×21天);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90天);交通费496.00元;鉴定费2721.00元;用具费113.00元;信息费67.20元;伤残赔偿金109784.00元(27446.00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41998.74元。事故发生后,经铁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事故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铁力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讼至法院,请依法判令所请。张某某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铁力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高某的合理费用应由铁力人民财险公司承担。铁力人民财险公司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高某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4张、铁力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费用清单,拟证实高某共计发生医疗费60587.54元。张某某对其中的部分外购药持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外购药没有显示医院盖章及医生盖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支持有效票据合计金额为56980.74元;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21张,证实高某做鉴定、取鉴定书、因伤势重出院后按医嘱定期复查,共花费交通费562.50元,张某某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3.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9日作出法医临床(2018)临司鉴字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损伤致左侧胫排骨骨骺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二次手术时可顺延1个月;其左侧胫排骨折内固定钢板的去除费用评估为一万五千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张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误工期应自事故发生时起至鉴定伤残前一日,共计109日予以保护;4.关于护理费高某提供张春清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周平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高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周平芝护理,其母亲系饭店工作人员,月工资标准4200.00元,按最低纳税金额为每日120.00元计算,但因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本院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另查明,本案事故致黑F×××××号小型面包车驾驶人王有和及该车乘车人高某、王国峰、王博文、陈洪德、徐键、刘福生、郭德祥八人受伤,其中徐键在外地,经与其电话联系表示放弃权利(其他受伤人员另案诉讼)。张某某驾驶的黑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铁力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张某某。上为本案事实。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以下简称铁力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力人民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对高某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铁力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系多人受伤,故高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铁力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高某的损失除以所有受伤人员损失的总和(八人合计损失金额为726742.49元),应按比例31%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某某承担。高某请求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6980.74元;(2)误工费12644.00元(116.00元×109天),未超出批发零售业标准,应予支持;(3)护理费10440.00元(116.00元×90天);(4)伙食补助费1050.00元(50.00元×21天),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应予支持;(5)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90天);(6)交通费562.50元;(7)伤残赔偿金109784.00元(27446.00元×20年×20%);(8)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因高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故本院予以支持;(9)用具费113.00元;(10)司法鉴定费为2721.00元;(11)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12)关于信息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23795.24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的商业险,高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铁力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张某某承担,铁力人民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由于铁力人民财险公司和张某某没有及时对伤者进行理赔,致使高某诉讼至法院,由此产生诉讼费应由铁力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之外和张某某按其应承担的比例承担。综上所述,支持高某诉讼请求223795.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高某37200.00元(120000.00元×31%),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高某155000.00元(500000.00元×31%),合计金额为192200.00元;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高某31595.24元(223795.24元-192200.00元);三、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0.00元,减半收取计238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负担1894.00元,由张某某负担311.00元,高某负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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