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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沙沙,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
负责人:周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沙沙、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3197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1时20分许,案外人耿越驾驶原告所有的×××号的冀B8K3R××路南5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大树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耿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31979元,其中车辆损失为321155元、公估费9600元、拖车费324元、吊车费900元。原告为×××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予全额理赔。但原、被告至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合法的权益,故原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是否为意外事故有异议,请法庭依法核实;2、×××号车在被告公司有车损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对此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62132.87元,后被告公司又委托了第三方鉴定机构,对上述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损失为119785元;3、上述车辆投保有特别约定,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凯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发生保险索赔时理赔款超过5000元以上,需要通知第一受益人,且理赔款赔付第一受益人帐户;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高某,第一受益人为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商业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30280元、不计免赔条款等。2017年12月20日1时20分许,案外人耿越驾驶原告所有的×××号的冀B8K3R××路南5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大树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耿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提供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日出具的结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高某作为借款人在该公司购买的×××号车辆,贷款本息已结清。原告提供由其委托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出具《公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为321155元,产生公估费9600元;提供唐山市路北区宝兴汽车配件经销部出具的维修结算清单三张及修理发票32张,证明×××车辆实际产生维修费用32万元,其中更换配件项目金额310690元(左右前大灯24200元、前机盖21900元、元宝梁16100元、仪表台198**元、钢圈22700元、水箱框架6200元、左前叶子板9500元、左右安全带7540元、主气囊5100元、副气囊6000元、气囊电脑5900元、冷凝器5300元等),维修费10000元;提供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产生施救费32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上述公估报告中车辆损失数额及实际维修数额均有异议,认为车辆维修项目金额远高于市场价格,并提供被告公司内部车辆估损清单为62132.87元,委托第三方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车辆定损金额为119785元,其中维修费11000元,残值1152元,更换配件项目108785元(左右前大灯7500元、前机盖6900元、元宝梁5880元、仪表台100**元、钢圈3200元、水箱框架3200元、左前叶子板2520元、左右安全带4300元、主气囊3650元、副气囊4200元、气囊电脑2650元、冷凝器2600元等)。经查,原告提供的维修结算清单中未能体现车辆残修部分,原告称配件残值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高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高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被告对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给原告高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作出的,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鉴定过程中已通知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高某提供了案外人唐山市路北区宝兴汽车配件经销部出具维修费发票及配件明细证明其支出案涉车辆维修费用为32万元;但原告不能提供案涉车辆所更换出来的损坏配件即配件残值,亦不能提供支付维修费用的转账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据此,原告主张支出维修费32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案渉车辆已在案外人唐山市路北区宝兴汽车配件经销部实际维修及结合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车辆定损金额为119785元(维修费11000元、更换配件项目108785元,残值1152元)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维修更换配件价格即左右前大灯24200元、前机盖21900元、元宝梁16100元、仪表台198**元、钢圈22700元、水箱框架6200元、左前叶子板9500元、左右安全带7540元、主气囊5100元、副气囊6000元、气囊电脑5900元、冷凝器5300元,合计150240元,该价格过高本院不予认定;其余维修项目合计169760元(320000元-15024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主张维修更换配件价格即左右前大灯7500元、前机盖6900元、元宝梁5880元、仪表台100**元、钢圈3200元、水箱框架3200元、左前叶子板2520元、左右安全带4300元、主气囊3650元、副气囊4200元、气囊电脑2650元、冷凝器2600元,合计56680元,该维修更换配件价格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案渉×××号车辆损失应为226440元169760元+5668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24元,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吊车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公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2676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向原告高某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保险理赔款226764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80元,减半收取314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

书记员: 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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