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菊香,上海金螳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静文,上海金螳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同徐某某。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蒋某某之母),本案被申请人之一。
再审申请人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徐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沪0112民初2058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某申请再审称,法院(2018)沪0112民初20582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遗漏了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即被继承人蒋敏的继母陆某某。2018年5月29日,借款人蒋敏因故死亡,其父亲蒋正鹏也于2018年5月26日死亡,蒋敏母亲先于蒋正鹏死亡,其继母陆某某与蒋正鹏于200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与蒋敏形成抚养关系,故蒋敏的继承人为蒋某某和陆某某。两人在本案中均未表示过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蒋敏生前债务,应由蒋某某和陆某某在继承蒋敏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而本案遗漏被继承人的继母陆某某参与诉讼,直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申请人对蒋敏的债权拥有抵押权,应当用蒋敏个人名下的房产优先清偿申请人的债权,法院未予明确,导致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无法强制执行。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20582号民事调解书;对本案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徐某某、蒋某某在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意见称,被继承人蒋敏确实与陆某某形成抚养关系,享有继承权。同意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审查查明:一、被申请人徐某某与被继承人蒋敏于201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被申请人蒋某某。2017年9月21日,蒋敏与徐某某离婚。2018年5月29日,蒋敏死亡;二、蒋敏系蒋正鹏之子,蒋正鹏于2018年5月26日死亡。蒋敏母亲先于蒋正鹏死亡。案外人陆某某与死者蒋正鹏于200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62773号(张启明诉陆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认定陆某某与蒋敏形成抚养关系,判决陆某某与蒋某某在继承被继承人蒋敏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四、本案所涉债务系蒋敏与被申请人徐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向申请人高某某借款,并用双方共有的房屋抵押。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是徐某某与蒋敏的共同债务,蒋敏负有共同归还债务的民事责任。蒋敏死亡后,按继承法规定,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蒋敏遗产范围内清偿。各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仅限各自继承的遗产范围,在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这一义务是分开的、独立的,不存在共同责任,也不存在相互连带责任。所以,陆某某在本案中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高某某认为本案遗漏蒋敏的继承人陆某某为案件当事人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要求陆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之义务,可另觅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申请人认为其对蒋敏的债权拥有房屋抵押权,应当用蒋敏个人名下的房产优先清偿申请人的债权,而法院未予明确,违反法律规定之意见。本院认为,因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上述抵押权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不应直接对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之外的事项作出处理,故本院未对申请人享有抵押权房屋优先受偿权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作出的(2018)沪0112民初2058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
综上,高某某在本案中要求债务人徐某某承担清偿责任,要求继承人之一蒋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与之达成调解协议,并不违反自愿原则,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提出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曹 敬
书记员:王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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