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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月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陶静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月兴(反诉被告),男,1955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静辉(第一被告、反诉原告),男,1986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月兴诉被告陶静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月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陶静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月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2,053.62元、伤残赔偿金234,109.04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5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律师费5,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赔付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4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C8XXXX的小型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浦区沪青平公路漕盈路东约5米处,适遇原告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后该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承担同等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陶静辉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律师费认可2,500元,己方车辆因该事故受损,并产生修理费9,300元,原告应当按照40%责任赔偿。故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3,720元。
  反诉被告高月兴辩称,反诉被告同意按照40%比例赔付反诉原告3,72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己方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药费要求扣除伙食补助费360元及非医保部分、护理费有票据的认可,其余的认可每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20.5天、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101,693.62元(已扣除伙食费360元),期间住院20.5天,花费护工费3,700元(20天)。2018年8月2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了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双侧横突及棘突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经手术治疗,构成XXX伤残;其右锁骨中段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户籍。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第二被告已向自己垫付10,000元,对此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提供证明一份(该证明为朱家角盛家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内容为:兹有本村村务监督组长、党建服务站组员高月兴,月工资1,000元每月,自2018年1月24日交通事故受伤请假,误工6个月,产生误工费6,000元),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要求原告提供银行流水。原告庭后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原告本人工资为现金发放每月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一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考虑到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特别注意义务,本院确定其承担事故60%的责任,原告承担事故4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各种情况酌情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误工情况且其本人已达退休年龄,本院以1,000元每月计算一期误工期限,二期误工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第一被告方的车辆修理费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101,693.62元、残疾赔偿金234,109.04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6,500元(含二期)、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住院伙食补助410元(20元每天计算20.5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责任赔付,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提出了自己的车辆损失费赔偿,与反诉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3,72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反诉本院依照双方的一致意见进行处理。第二被告的垫付费用,本院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月兴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高月兴144,487.60元;
  三、被告陶静辉(反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月兴(反诉被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原告高月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
  五、反诉被告高月兴(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陶静辉(第一被告)车辆修理费3,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06.24元,减半收取计3,553.12元,由原告负担1,077.60元,第一被告负担2,475.52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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