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2,女,201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同原告高某某。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张某2之母),身份同前。
原告:刘某某,女,194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同原告高某某。
原告:张某3,男,194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同原告高某某。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劼,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7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本市宝山区。
被告:季某某,男,195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本市。
原告高某某、张某2、刘某某、张某3与被告孙某、季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
原告高某某、张某2、刘某某、张某3诉称,原告张某3与刘某某系夫妻,两人于1977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张1。2010年5月,原告高某某与张1结婚,并于同年9月生育原告张某2。2016年10月24日,张1去世。2005年7月,张1将本市延吉七村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被告孙某名下,并办理了银行贷款,但该房屋并未实际交付,被告孙某亦未付房款,亦未成功办理银行贷款。2006年5月9日,被告孙某未经张1同意,将该房屋抵押给被告季某某,用于借款。2013年,张1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孙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后法院作出判决,确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并非属于孙某所有,故两被告间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办理的相关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予以注销,故原告涉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要求注销抵押登记,属于不动产纠纷,故应当由系争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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