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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月飞与宁波市江北徽宏石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月飞,男,1955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江北徽宏石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杨广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良,男。
  原告高月飞诉被告宁波市江北徽宏石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一个月,并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偿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年底付清,每月按2%利息计算。鉴于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本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万借款没有异议,但已经归还了。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原告尾号为229的工商银行卡的历史明细清单、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泰隆商业银行的明细对账单及原告本人工商银行尾号为790的交易明细、民生银行的转账凭证;被告围绕其辩称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杜正良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杜正良女儿杜萍的银行交易明细、合作协议书。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高月飞借款20万元,年底付清,每月按2%利息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的股东杜正良(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支付了137,440元。2017年2月4日,杜正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
  另查明,2016年杜正良曾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但均以还清。
  又查明,2016年4月20日,原告通过其他公司支付了被告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含厂房)1,208,000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变更为杨广兵与杜正良,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杜正良。2016年8月21日,原告与杜正良、被告股东及现任法定代表人杨广兵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当时杨广兵未签字),三人合作投资被告公司,登记股东为杜正良、杨广兵,实际股东为三人;公司由三人共同投资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三方各占注册资本的三分之一;目前为止,原告与杜正良已投入公司资金合计300万元用于收购厂房、股权、周转资金等,该款作为公司向原告与杜正良的借款,如公司无法正常运转或公司清算的,则尚未归还款项的三分之一由杨广兵归还原告、杜正良;公司运营过程中,若三人仍决定共同追加投资100万元的,而杨广兵无资金来源,可向原告与杜正良借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与杜正良对于被告公司的投资款均在250万元左右,因公司经营不善,杨广兵向原告与杜正良各出具200万元的借条;原告确认1,208,000元包括在其对被告公司的投资款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对欠原告2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其已于2017年2月4日归还原告30万元,包括了系争20万元借款及利息。原告认为,30万元是杜正良归还1,208,000元借款及其他借款,并非归还系争的20万元借款;且如被告已经归还借款,却不收回借条,与常理不符。本院认为,被告股东杜正良于2017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并称系归还了20万元的借款,基本与双方在借条上的约定相符,原告认为该借款并非系归还20万元借款,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认为30万元款项系杜正良归还的1,208,000元借款及其他借款,但对其他借款未予举证及说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至于1,208,000元,根据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亦明确认可收购厂房、股权的费用系其投资款,该款作为被告公司向其的借款,如被告公司无法正常运转,该投资款由杨广兵归还原告。且原告又明确该1,208,000元作为投资款之一,已经与杨广兵达成协议,由杨广兵向其出具200万元的借条,故该1,208,000元并非杜正良的借款,原告认为杜正良支付的30万元系归还此1,208,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至于被告未收回借条,并不必然证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月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高月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正权

书记员:李翼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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