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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月飞与杨广兵、张桂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月飞,男,1955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红旗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广兵,男,1968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牛埠镇土桥街道周庄自然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桂莲,女,1970年5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牛埠镇土桥街道周庄自然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兵,男,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牛埠镇土桥街道周庄自然村XXX号。
  被告:杨振(曾用名杨伟),男,199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牛埠镇土桥街道周庄自然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兵,男,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牛埠镇土桥街道周庄自然村XXX号。
  原告高月飞与被告杨广兵、张桂莲、杨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月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被告杨广兵并被告张桂莲、杨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广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月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广兵立即归还借款2,000,000元;2、判令被告杨广兵偿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34,000元;3、判令被告杨广兵偿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杨广兵偿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5、判令被告张桂莲、杨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广兵于2017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7年6月1日,三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张桂莲、杨振为担保人,原告于2017年6月6日支付500,000元、6月9日支付1,00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2,000,000元。鉴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
  被告杨广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1、原、被告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原、被告纠纷涉及到宁波市江北徽宏石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宏石材公司”)三名投资人对公司股权事宜相关的结算纠纷。当时原告高月飞、被告杨广兵和案外人杜某某共同投资徽宏石材公司,由原告和案外人投资资金,被告杨广兵投资技术。后因公司经营不良,三方经过协商、结算,决定徽宏石材公司由被告杨广兵一人经营。借条是形式上基于原告的要求,配合原告走了流水,事实上不存在借贷,是公司股权转让款。2、即使借贷关系成立,其中1,000,000元也已经付清了,另外1,000,000元被告杨广兵也已经支付了大部分。3、目前公司的部分财产被原告高月飞占据,价值超过了本案原告的诉请,故已不存在拖欠原告款项的行为。
  被告张桂莲、杨振辩称:当时在借条上签名的时候,两被告不了解事实情况,被告杨广兵让签字就签字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回单、其它借条及付款凭证、徽宏石材公司工商材料、承诺书,被告杨广兵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出具的收条、证人杜某某证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基本证据及原、被告相关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左右,原告高月飞、被告杨广兵以及案外人杜某某拟投资收购徽宏石材公司,原告和杜某某以资金入股,被告杨广兵以技术入股。后公司经营不良,原告和案外人决定退股,三方经过清算,由被告杨广兵经营徽宏石材公司,被告杨广兵需支付原告和案外人各2,000,000元,故被告杨广兵于2017年6月1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其中1,000,000元于2017年底还清,并每月按利息2%月付款,还有1,000,000元于2018年底付清则无利息,否则自2019年起按1%月利率付息。被告张桂莲、杨振在借条的“担保人”栏分别签名并书写了身份证号。之后,被告杨广兵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向原告支付了5,350,00元,分别为2017年6月6日90,000元、6月15日50,000元、8月2日14,000元、8月14日10,000元、10月2日20,000元、11月6日28,000元、12月20日14,000元、2018年2月13日59,000元、2月14日31,000元、7月18日110,000元、9月15日66,000元、10月30日43,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卖掉被告公司机器,收款85,000元,原、被告均同意抵充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二是被告杨广兵支付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即系归还的借款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如被告所述,系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但双方当事人经过清算后达成了和解,被告杨广兵对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以借条形式确立了自己的义务,此系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自治,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上述第二款规定,原告以民间借贷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针对双方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5,350,00元及机器抵债款85,000元均抵充借款利息,被告则认为应抵充借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借款2,000,000元中的1,000,000元于2017年年底付清,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利息2%月付款”,故被告所付款项应根据所付金额按月以先利息后本金的方式计算。2017年付款情况如下:1、2017年6月被告共付款140,000元,20,000元抵充6月利息,尚余120,000元抵充本金,至2017年6月底,尚欠本金880,000元;2、被告8月付款24,000元,抵充7月利息17,600元和8月部分利息6,400元,至2017年8月,被告尚欠8月利息11,200元,本金仍为880,000元;3、被告10月付款20,000元,抵充8月欠息11,200元和9月部分利息8,800元,至2017年10月底,被告尚欠9月利息8,800元、10月利息17,600元,本金仍为880,000元;4、被告11月付款28,000元,抵充9月欠息8,800元、10月欠息17,600元,尚余1,600元抵充11月份部分利息,至2017年11月底,被告尚欠11月利息16,000元,本金仍为880,000元;5、被告12月份付款14,000元,抵充11月份部分利息,至2017年12月底,被告尚欠11月利息2,000元、12月利息17,600元,本金仍为880,000元。
  被告2018年付款情况如下:6、被告2018年2月共付款90,000元,抵充2017年11月欠息2,000元、12月欠息17,600元、2018年1月逾期利息17,600元、2月逾期利息17,600元,尚余35,200元抵充本金,至2018年2月底被告尚欠本金844,800元;7、被告6月付款85,000元(机器抵债款),抵充3月、4月、5月、6月逾期利息每月16,896元,共计67,584元,尚余17,416元抵充本金,至2018年6月底尚欠本金827,384元;8、被告7月付款110,000元,抵充7月逾期利息16,547.68元,尚余93,452.32元抵充本金,至2018年7月,被告尚欠本金733,931.68元;9、被告9月付款66,000元,抵充8月、9月逾期利息每月14,678.63元,共29,357,26元,尚余36,642.74元抵充本金,至2018年9月底尚欠本金697,288.94元;10、被告10月付款43,000元,抵充10月逾期利息13,945.78元,尚余29,054.22元抵充本金,至2018年10月底,被告尚欠本金668,234.72元。上述为原、被告约定2017年底付清的1,000,000元剩余本金,利息已付至2018年10月底,双方约定2018年底付清的1,000,000元则本息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高月飞和被告杨广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杨广兵未按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桂莲、杨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分期履行的一次性债务,保证期间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本案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为2018年底,故原告于2019年3月1日起诉要求被告张桂莲、杨振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担保期间,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广兵抗辩提出,原告高月飞占有徽宏石材公司的车辆、材料、设备等应按价抵充还款,以及原告收取了徽宏石材公司的应收款亦应抵充还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高月飞占有的徽宏石材公司财物,除原告同意抵充还款的机器款85,000元外,其余财物尚未变现,无法抵充还款,在本案中亦无法一并处理,被告杨广兵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收取徽宏石材公司的应收款,被告杨广兵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杨广兵在有证据后亦可另行主张。原告另认为被告杨广兵支付的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之前的其它借款,因原告提供的借条和交付凭证系原、被告及案外人在投资办厂期间,原告投入资金以被告杨广兵出具借条方式为凭证,故之前借条和三方清算后出具的借条存在重复可能,本院对原告在清算后支付的款项认定为涉案的还款。对于被告杨广兵的其余抗辩,被告杨广兵均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广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月飞借款人民币1,668,234.72元;
  二、被告杨广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月飞上述借款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以668,234.72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三、被告张桂莲、杨振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高月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72元,由原告高月飞负担4,872元,由三被告负担1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纪梅

书记员:李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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