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有利,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艳利,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亮,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霞。
被告薛俊刚。
被告文安县日日兴煤炭有限公司,地址:文安县滩里镇杨管营村。
法定代表人:张晓霞。系公司经理。
被告薛皓。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有利诉被告张晓霞、薛俊刚、文安县日日兴煤炭有限公司、薛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艳利、齐亮,被告薛俊刚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袁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文安县日日兴煤炭有限公司、薛皓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合法自愿,无规避法律之处,准予原告高有利撤回对被告文安县日日兴煤炭有限公司、薛皓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有利诉称,被告张晓霞与薛俊刚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煤炭生意,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用于成立文安县日日兴煤炭有限公司。被告夫妻二人希望原告作为投资人共同经营。原告分别于2007年3月21日和2007年7月9日共向其出资200万元。但文安县日日兴煤炭有限公司成立时被告夫妻二人未将原告作为股东登记,后经协商,原告高有利与被告张晓霞于2012年5月10日达成一致,双方协商由四被告向原告归还175万元即视为被告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同时约定由文安县日日兴煤炭有限公司卖地及设备偿还此款。该笔债务于张晓霞和薛俊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另外薛浩作为公司股东理应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义务。为维护自身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判令被告张晓霞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75万元,并判令张晓霞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薛俊刚基于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文安县日日兴煤炭有限公司及薛皓基于张晓霞承诺以出卖公司场地及设备还款的主张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四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原告所称出资200万元,实际就是入股,首先入的股份是廊坊市广阳区旧州日日兴煤炭经销部,后又转化为文安县日日兴煤炭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股东无权收回投资款,其他股东及公司对投资款也没有清偿的义务,只有公司进行清算或破产后,投资款才能进行分割。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依法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5月10日张晓霞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晓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同时张晓霞承诺卖场地和设备还款,因此,原告起诉文安县日日兴煤炭有限公司和股东薛皓作为被告并非基于原告是煤炭公司的股东身份起诉,而是因为张晓霞承诺用卖场地及设备还款,同时证明张晓霞与薛俊刚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款项,依照婚姻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该证据的来源是由张晓霞亲自书写交由原告保存的。
证据二、2007年3月21日、7月9日由薛晶波及张晓霞作为收款人并由廊坊市广阳区旧州日日兴煤炭经销部加盖印章的收据两张。证明是原告与张晓霞之间借贷关系的最初凭证,证据来源是由张晓霞出具并交由原告保存。
证据三、文安县日日兴煤炭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及股东没有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印证被告答辩不成立,原告不是该公司股东。该组证据的来源是原告申请法院向工商部门调取的。
以上证据能证明原告与张晓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起诉薛俊刚是基于其与张晓霞之间的夫妻关系,同时原告起诉文安县日日兴煤炭有限公司及薛皓是基于张晓霞承诺用煤炭公司的财产处置后予以还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字和印章是属实的。但是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反而证明被告的主张,因原告的证据二上面明确注明收到的是投资款,收款单位是廊坊市广阳区旧州日日兴煤炭经销部,后将相应股份转到文安县日日兴煤炭有限公司,再后来经营中因原告向公司借款变成175万元。张晓霞给原告出具证据一目的是证实到2012年5月10日,原告的股份是175万元,不是200万元。且欠条上注明用公司的设备、厂房还款,不是张晓霞用自己的钱来给付原告,证据一实际是股权凭证。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账本一组。证明公司一直在经营,账目齐全。
证据二、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一直参与经营,有报销电话费的凭证。
证据三、收款手续一组。证明原告原来出资200万元,后转化为175万元参与公司经营。
证据四、被告薛俊刚和原告高有利对话的录音资料一组,内容主要是双方对账和日后的经营问题,证明被告一直参与经营。
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就是合法股东。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三,认为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有效形式,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行政主管部门存档档案,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原告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四份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张晓霞向原告高有利借款200万元用于成立文安县日日兴煤炭有限公司。原告高有利不是文安县日日兴煤炭有限公司登记股东。2012年5月10日被告张晓霞向原告高有利出具欠原告投资款175万元的欠条一份。该笔债务于被告张晓霞和薛俊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文安县日日兴煤炭有限公司、薛皓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高有利与被告张晓霞之间的债务关系实为业务经营引起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晓霞向原告借款用于成立文安县日日兴煤炭有限公司并书写欠条,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被告主张欠款是原告的投资入股款,但公司备案存档登记中并未显示原告高有利是该公司股东,原告也不符合隐名股东的法律条件,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清偿债权的权利,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该笔债务系被告张晓霞与被告薛俊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张晓霞与被告薛俊刚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为张晓霞个人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文安县日日兴煤炭有限公司、薛皓的起诉,属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霞、薛俊刚返还原告高有利借款17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高有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被告张晓霞、薛俊刚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判决生效后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法亮
审判员 王春平
人民陪审员 郭建申
书记员: 张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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