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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红刚,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红刚、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明、被告人保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138574.95元;2.被告人保石市分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11时50分,张某某驾驶冀A×××××车沿石家庄市太行大街由南向北闯红灯驶入湘江道交叉口时将王虎彬驾驶电动车相撞后又撞上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高某,并侧翻,致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新区事故中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8574.95元。人保石市分公司作为冀A×××××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人保石市分公司辩称,冀A×××××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我司按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10000元,赔偿时应予扣除,诉讼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5月2日11时50分,张某某驾驶冀A×××××号白色轿车沿太行大街由南向北闯红灯驶入湘江道交叉口时,与王虎彬驾驶电动汽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后又撞上骑电动三轮车顺湘江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高某,车辆侧翻,造成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高新区事故中队认定,张某某负全责。肇事车辆冀A×××××系张某某所有,该车在人保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高某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脏、脾脏、肾脏均为挫裂伤、肋骨骨折等,住院45天,共花费医疗费95894.45元,人保石市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对高某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证明仅载明适当休息,不能证明误工时间,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明细及单位营业执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月工资未超过3500元,人保石市分公司辩称无完税证明理由不能成立;2、护理费,医嘱单载明陪护一人,高某提交的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前三月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3、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公务员出差标准计算,每天为100元,住院45天,共计4500元;4、营养费,住院病历载明高某需加强营养,应予认定;5、交通费,高某提交的出租车票及客车票、火车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定;6、复印费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事故不存在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7、精神损失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高某与张某某及人保石市分公司均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人保石市分公司作为冀A×××××车辆的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高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95894.45元;2、误工费15750元,高某住院45天,出院后医嘱载明适当休息,考虑其多脏器损伤,其休息时间可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出院后休息时间酌定90日,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3、护理费525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人员工资为3500元/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营养费4050元,住院及出院后医嘱载明加强营养,营养期同误工期,按30元/天计算;6、交通费酌定300元。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104444.45元,人保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由人保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4444.4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300元,由人保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4444.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300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1元,由原告高某负担45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邢雪冰
人民陪审员 侯新华
人民陪审员 黄国栋

书记员: 封世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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