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末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号(供销大厦一、二层)。代表人:白杰,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李波,该公司职工。被告:杨留贵。
原告高末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晋城公司)、杨留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末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霞、被告平安财险晋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李波、被告杨留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末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再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9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9日18时10分许,被告杨留贵驾驶晋E×××××号起亚牌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阳城县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高末平与被告杨留贵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先后到晋城大医院、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7天。被告杨留贵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留贵按照事故同等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晋城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已支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中予以扣减。被告杨留贵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给原告垫付5000元现金,支付469.9元的检查费,要求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和陈述,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17年3月9日18时10分许,被告杨留贵驾驶晋E×××××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滨河西路延长线由西向东行至荪庄桥头路段,遇有原告高末��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迎面驶来向路南路口左转弯,相遇中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高末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末平与被告杨留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转入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主要诊断骨盆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平安财险晋城公司给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杨留贵给原告垫付5000元现金和469.9元检查费。该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针对双方有异议的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278.09元(包括被告杨留贵支付的检查费469.9元),提供了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及提供���单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37天,共计3700元,被告杨留贵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为每天50元,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60天共计1800元,被告杨留贵认为标准应按每天15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现在物价水平和人民的生活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每天为30元,但原告主张的营养天数过长,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营养费认定为111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76.7元计算210天,被告方认为应当以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125.67元在90天内的范围计算。按照阳城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出院证记载���外继续休养至少2月,每月拍片复查,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天数37天加上出院后的60天,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有误,原告主张的每天176.7元是工作日的平均工资,应以每年365天为基数,认定日平均工资为125.67元,即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2189.99元(125.67元/天×97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受伤期间,由吴家珍、吴好珍护理,但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工资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也有异议,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每天99.47元计算。关于护理天数,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83天,包括住院期间两人护理23天,和出院后的46天。被告方认为护理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阳城县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单看,3月23日记载的是一级护理,留陪两人,3月29日记载的是二级护理,说明在3月23日至3月28日期间是需要两人护理,因此原告的护理天数应为43天,原告的护理费为4277.21元(99.47元/天×43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049元计算,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8098元。被告方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计算。本院认为,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10082元/年,本案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0164元(10082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吴律系农业户口,出生于2002年1月3日,发生事故时满15周岁,按照2016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8029元计算3年,抚养人为两个,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2043.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方认为,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3000元左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是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10、车辆损失,原告主张300元,提供了阳城县县城泓堃车行出具的收据,被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1、存车费,原告主张100元,提供了阳城县金马小汽车维修中心施救站出具的发票,被告方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存车费系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应计算在原告的损失内。12、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救护车费900元,被告方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救护车票据上面记载的日期与原告受伤到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后又转回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相符合,该救护车费用900元应认定为交通费,原告另外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被告杨留贵提供的救护车票据30元,系原告受伤到医院的费用,也应计算在交通费中,因此原告的交通费共计认定为1230元。13、复印费24.6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主张权利所发生,应计算在原告的总损失内。综上,原告高末平的损失为:医疗费1427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110元、误工费12189.99元、护理费4277.21元、残疾赔偿金201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300元、存车费100元、交通费1230元、复印费24.6元,共计75917.39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高末平与被告杨留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留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杨留贵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存车费100元、复印费24.6元,属于该次事故引起的间接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杨留贵各承担一半。发生事故后,被告平安财险晋城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留贵垫付的5000元,以及交纳的检查费469.9元,支付的救护车费30元,应在执行中予以折抵。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末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计66704.7元。除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再支付原告高末平56704.7元。二、被告杨留贵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末平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存车费、复印费��计9212.69元中的50%计4606.35元。除去被告杨留贵垫付给原告的费用5499.9元,原告高末平再返还被告杨留贵8**.55元。三、原告高末平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原告高末平负担285元,被告杨留贵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永祥
书记员:张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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