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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权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权,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博,该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高权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雪彬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权及委托代理人李铭伟、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高权为购买的长安SC7162F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各1份,约定的被保险人为高权,其中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保险金额1万元/座、机动车损失险(A)保险金额93800元、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率覆盖B/D11/A。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
2014年2月21日20时10分许,原告高权驾驶投保的车牌号为冀CUL818长安轿车顺海港区西部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慕义寨路段时,撞上路边隔离带,造成原告受伤、护栏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月26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秦公交认字(2014)第5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权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高权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头外伤。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权如下损失:(1)、支付挂号费、检查费271元;(2)、经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为52146元;(3)、赔偿沧州通胜交通安全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路产损失8500元;(4)、支付鉴定费1634元;(5)、支付拖车费800元;(6)、支付拆解费2320元。当原告找到被告进行索赔时,因被告未足额赔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有争议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购车时间为2013年9月份,事发时间为2014年2月份,且事故车辆投保了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事发后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已认定该车损失总价值为52146元。该价格与被告内部核定的价格相比较,更具有公正性和客观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有争议的路产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盖有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的赔偿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已将赔款8500元交付了路产单位,故本院对路产损失8500元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高权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71元、车辆损失52146元、路产损失8500元、鉴定费1634元、拖车费800元、拆解费2320元,合计656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权保险赔偿金65671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担负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雪彬

书记员: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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