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丹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伟,四川明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丹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君,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万建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伟和被告万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54460.64元(一、医疗费15,498元。其中:1、门诊费:498元;2、再医费:15,000元;3、住院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不再主张。二、护理费:210天×1人×100元=21,000元。三、误工费:338天。共33,800元。四、精神抚慰金:24%×40,000元=9,6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38天×40元/天=1,520元。六、残疾赔偿金:合计:61,112.64元11203×20×24%=53,774.4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7,338.24元。八、交通费:900元,鉴定费:2,030元。九、营养费:180×50元/天=9,000元。以上合计费用为:154,460.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万建平一并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和辅料费,同时同意被告万建平垫付款,在本案处理中,一并扣减。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被告与齐某签订了房屋修建协议,在丹棱县修建住房(原拆原建),原告是被告雇拥的工人。2017年11月11日,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一起到原唐河乡农技站拉木料到工地。我们将部分木料拉到龙鸪村工地,将木料卸下后返回原唐河农技站继续转运,当被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龙鸪村敬老院附近的下坡路段时,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突然刹车失灵,被告踩刹车无效后,车辆便失去控制,两人和车辆一并翻入路边的深沟里。随后我被送入医院救治。我的伤情经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坐骨神经损伤、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经治疗现已好转出院。我的伤势程度经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右侧股骨粗隆间为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对于赔偿事宜,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如诉请。被告万建平辩称,1、对于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被告是否具有过错即责任大小,原告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2、即使证人齐某陈述的事实真实,那么本案并未将齐某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修建协议作为证据记录在案,且齐某为了排除自己的责任称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系提供劳务的一方,齐某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齐某承担或者由被告与齐某分担。3、即使原告所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真实,那么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具有基本的临危处置能力,但是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未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在被告未受伤的情况下,原告受伤严重,原告应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4、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医疗费请求法院按照票据予以核定,再医费1.5万元予以认可,护理费被告建议按照80元每天计算180天,误工费按照100元每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偏高,建议按照2,000元一个伤残等级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建议按照25元每天计算38天,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按照22%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母亲有其他收入来源建议不予支持,交通费和营养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万建平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万建平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是丹棱县桂花村村委会证明、王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实王某某系原告扶养的人以及扶养的年限。村委会证明证实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其配偶已经死亡,两人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高某某、长女李某某、次女李某甲,王某某一直与长子高某某一起生活。户口簿显示王某某的出生年月是1946年12月12日,超过60岁以后每增加1岁就减少1年,故其扶养年限为9年。因为王某某是农村户口,计算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按照三分之一来计算,计算出来是7,338.24元。被告万建平质证意见:对该村委会证明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虽然原告母亲随原告一起生活,但不能排除其他子女的扶养义务,因此原告应当承担的扶养义务仅为三分之一。2、经被告了解,原告母亲系低保户且每月领取低保及其有其他生活来源。根据法律规定,不满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万建平质对该村委会证明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眉山法院审判实践,被扶养人已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宜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除。因此对被告万建平关于原告母亲系低保户且每月领取低保及其有其他生活来源,根据法律规定,不满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高某某的请求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38.24元。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是高某某的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用于证明:1、高某某的伤情;2、住院时间2017年11月12日至2017年12月18日,出院医嘱上载明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人,需卧床休息严禁下床、负重,休息三月,半年门诊随访,加强营养支持。出院医嘱第三项需定期复诊,视情况在医师指导下适当功能锻炼,严重关节骨折需长期随访,存在创伤性关节炎、股骨头坏死等风险,必要时行关节置换手术治疗。主要证实护理费、营养费、出院后门诊随访需要的治疗费、误工费、高某某现在伤情存在创伤性关节炎、股骨头坏死等风险,以后可能需要关节置换等手术治疗,可能产生置换手术的医疗费,取内固定需要的医疗费1.5万元。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和鉴定报告,原告需要210天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金额为每天100元,合计金额21,000元。误工费住院天数38天加上鉴定意见300天,一共为338天,每天100元,合计33,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8天,因在成都住院,每天40元计算,共计1,52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80日,按照每天50元,共计9,000元。第四组证据是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鉴定费2,030元。证实原告的务工天数为300天、护理期限为210天、营养期为180天。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1203乘以20年乘以24%得出的金额是53,774.4元。被告万建平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原告陈述患者系从6米高处坠落致伤是被告陈述这一事实,被告不予认可。理由是根据医院病历管理制度,患者受伤原因应当由患者或其亲属陈述,医院不可能听信一个与患者无关的人的陈述。对于原告出示的出院病情证明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出示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其客观性存疑。2、出院病情证明已显示患者出院后的休息期为三个月,且休息期满后原告未进一步进行治疗,因此该鉴定意见显示原告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210日、营养期为180日与出院医嘱明显不符,因此请求法院按照医嘱确定原告的三期或者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原告出具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的三性予以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计算的系数应当为22%。再医费1.5万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万建平出院病情证明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对伤残鉴定2个九级及鉴定费用均无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确定为2,030元。确定伤残系数为23%。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眉山审判实践,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3,000元,其他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在上一级基础上增加不超过3,000元。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900元。原告高某某向法庭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53,774.4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3,774.4元。原、被告经协商对误工期达成一致意见,按照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的解释,确定为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5月7日,为17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7,800元。原、被告经协商对护理期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180天。考虑原告高某某2处九级伤残,以每天100元为宜,确定护理费为18,000元。原、被告同意营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按照眉山审判实践,营养费总额不超过1,000元,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被告万建平对再医费1.5万元予以认可。本院确定:再医费15,000元。原告高某某住院生活补助费计算:符合客观实际,确定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520元。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是门诊医疗费票据三张,证实原告花去门诊费498元。一个是2018年1月31日、2018年3月16日,该两次是根据医院出院记录在医嘱中注明的进行门诊随访而进行的检查,两次对应的交通费也是根据这个算出来的。第六组证据是租车收条及收条出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治疗伤情所支出的交通费900元,是三次的费用,一次是出院,一次是2018年1月31日、一次是2018年3月16日。被告万建平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质证意见:三张医疗费票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租车费收条因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本院认为,被告万建平对三张医疗费票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定原告高某某军垫付门诊费为498元。被告万建平虽对租车费收条三性不予认可,但考虑原告高某某2处九级伤残,且在成都住院治疗等因素,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是万建平修建房屋的房东齐某的证词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万建平和齐某签订了房屋修建协议,而不是被告所称高某某是齐某提供的工人,而高某某是在为万建平打工,发生事故是因为万建平驾驶摩托车导致高某某摔伤。被告万建平质证意见: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该证明显示的内容和出院病情证明所记载的事故原因明显不符;2、通过该证明显示的内容,齐某并非在事发现场,因此该证明应视为传来证据,其作为孤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根据该证明的内容,本案的原告为提供劳务者,齐某接受了原告所提供的劳务,因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证人齐某系当地人,无不能出庭作证的理由,因此该证明的证明力不足。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万建平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可结合其他证据(如:被告万建平垫付原告高某某相关医疗费、护理费等),予以采信。证实:2017年10月齐某与被告万建平签订了《房屋修建协议》。原告高某某系被告万建平雇用的工人。2017年11月11日被告万建平驾驶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高某某去拉修房用的木料,在丹棱县敬老院外的坡前,被告万建平驾车下坡时,未刹到车,连人带车驶入路边的水沟。致原告高某某受伤。被告万建平拔打了120,将原告高某某送医院抢救。但被告万建平未向交通管理部门报告。被告万建平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医疗费发票4张,共计87,240.68元,该费用由被告垫付。第二组证据是收款收据,用于购买液体敷料236元。第三组证据是高某某的职业陪伴介绍申请单,证实被告为原告聘请护工,在此说明被告为高某某聘请护工共计14天,产生护理费1,400元,因其中一张申请单遗失,现在只有一张申请单。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现金5,100元,现金给了原告家属,当时本着诚信原则,没有让原告方出具凭证。原告高某某质证意见:对4张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收款收据236元无异议。由于原告病情较重,被告是加请了一个人是事实,但是金额不清楚,时间也不清楚,做手术以后一个人无法搬动原告。5100元现金,原告家属已收到。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对以上证据及陈述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实:被告万建平于2017年11月11日在丹棱县人民医院垫付原告高某某照X片费192.50元;于2017年11月13日在丹棱县人民医院垫付原告高某某住院费6,072.90元。被告万建平于2017年12月18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垫付原告高某某住院费用80,724.04元;于2018年1月1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垫付原告高某某门诊费用251.24元。共计87,240.68元。被告万建平于2017年12月18日垫付原告高某某感轻液体敷料236元。原告高某某对被告万建平垫付护理费多少,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万建平的陈述与原告高某某当时病情相符,本院确定:被告万建平为原告高某某垫付1,400元护理费。被告万建平还垫付原告高某某现金5,100元。此组证据佐证了齐某的证明证实的内容。其理由是:如果原告高某某不是被告万建平雇用的工人,不是被告万建平驾车致伤原告高某某,而仅是被告万建平所说,与原告高某某仅是平等的工作关系,原告高某某是从6米高处坠落,而被告万建平前后为原告高某某垫付90,000余元,是不符合常理的。被告万建平向法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是1、丹棱县民政局出示的证明一份,内容是丹棱镇桂花村五组王某某是我县农村低保户。2、张贴在桂花村村委会门口的一张张贴单照片,证实桂花村共有29户40余人享受低保,其中就包括桂花村五组的王某某。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母亲有其他生活来源。原告高某某质证意见:对民政局证明无意见,低保户的全称是最低生活保障,王某某是肢体残疾人所以享受低保,其是肢体残疾二级。该两份证明并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一不能证实低保户是否能满足王某某的基本生活,二不能证实法律上说的其他生活来源就特指低保。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对此组证据无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实:被扶养人王某某系我县农村低保户。但根据眉山法院审判实践,被扶养人已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宜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除。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母亲有其他生活来源。综合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原告高某某因此次事故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2,738.68元(其中:原告垫付498元,被告垫付87,240.68元,再医费15,000元。),感轻液体敷料236元(被告垫付),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520元,残疾赔偿金为53,7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900元,误工费为17,800元,护理费为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38.24元,鉴定费确定为2,030元,营养费为1,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11,937.32元。被告万建平除垫付以上两笔费用外,另被告万建平为原告高某某垫付1,400元护理费,被告万建平还垫付原告高某某现金5,100元。共计垫付93,976.68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某某作为被告万建平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万建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被告万建平驾驶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高某某,未刹到车,连人带车驶入路边的水沟。致原告高某某受伤。被告万建平未向交通管理部门报告。被告万建平作为驾驶人也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高某某作为乘车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万建平无论作为雇主,还是驾驶人,均应当对原告高某某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万建平垫付款应当扣减。原、被告与本院不一致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建平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02,738.68元,感轻液体敷料23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53,7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900元,误工费17,800元,护理费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38.24元,鉴定费2,03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11,937.32元。扣减被告万建平垫付原告高某某93,976.68元。增加被告万建平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被告万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119,655.64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拥军
书记员:伍利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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