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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来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宋连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来昌,男,196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冬雪,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鹤,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连华,男,1961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王颖,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来昌与被告宋连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来昌的委托代理人王冬雪,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连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来昌诉称,2018年9月16日11时45分许,被告宋连华驾驶皖BN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池月路、霞光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连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皖BN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8,786.8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89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宋连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律师代理费全额赔偿)。
  被告宋连华未具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6日11时45分许,被告宋连华驾驶皖BN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池月路、霞光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连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8,786.84元,并住院治疗了5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4,000元。
  2019年4月30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高来昌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另查明,皖BNXX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连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再由被告宋连华予以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8,78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89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计算,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方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本案赔偿范围、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35,42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23,42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6,176.8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80%即4,941.47元,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40,361.47元;余款2,000元(即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宋连华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来昌40,361.47元;
  二、被告宋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来昌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计45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高来昌负担24元,被告宋连华负担430元。被告宋连华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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