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高杰,男,199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飚,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若磊,男,199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华,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若磊(以下简称被告)以及反诉原告王若磊诉反诉被告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至金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涉案房产(金山区金山卫镇龙轩路XXX弄XXX号XXX室)解除抵押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以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龙轩路XXX弄XXX号XXX室不动产作抵押向被告借款80万元,借款利息1.5%/月,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6月4日止,逾期还款利息为1%/天。201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至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若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存在实际借贷关系,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不存在解除的依据。
被告王若磊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偿还欠款80万元;2、请求判令原告支付欠款利息6万元;3、请求判令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9.2万元(以8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6月5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4日);4、请求判令原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5、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抵押权实现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借贷合意,被告向原告出借9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1.5%,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汇款45万元,并备注用途“借款”,又于2017年5月4日汇款45万元。被告希望通过报案的方式寻求救济,原告将真实存在的房屋抵押给被告,鉴于被告房屋抵押余额估价为80万元,双方签订了80万元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做了不动产房屋抵押登记,实际原告欠款本金总额是XXXXXXX元,至今,被告已经补齐672500元,故抵押借款合同所涉本金仍未支付,故被告提起诉讼。
原告高杰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四笔汇款的时候双方没有汇款合意,双方不认识,没见过面,四笔汇款是案外人张凯闻借了原告的银行卡走账,张凯闻涉及诈骗,公安笔录里有的,被告说还了67万也是张凯闻还的,与原告无关。
庭审中,原告称,案外人张凯闻已经因涉嫌诈骗罪已进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判阶段。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高杰称之前不认识王若磊,由案外人张凯闻介绍,因为与张凯闻关系较好,其银行卡由张凯闻使用并操作,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过借条,之所以有银行流水账是因为张凯闻拿了高杰的银行卡在向被告王若磊借款,原告高杰没有向被告王若磊借款,所有款项发生均由案外人张凯闻操作,本人没有借款、还款,也没有抵押借款合同的原件。审理中,被告王若磊也辩称,抵押借款合同原件无法提供,在庭审中,原告举证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对原告、被告的询问笔录,还款均由张凯闻还款,原告未曾归还分文,且无相关债权凭证,有违常理,被告又未能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纠纷事实不能完整表明,且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被告陈述存疑,但已经办理房屋抵押。审理中查明,双方在庭审中提到的案外人张凯闻因涉嫌诈骗罪已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立案并执行逮捕,案件正处于法院审理阶段,本案所涉案情不属经济纠纷,涉嫌犯罪,故本案应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高杰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王若磊的起诉;
三、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姒 勇
书记员:王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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