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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何浩等与任会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某,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原告:何浩,男,200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赤城县。法定代理人:高某(何浩母亲),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云,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也,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会生,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文清,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城县。被告:赤城县红利生猪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赤城县雕鄂镇上虎村。法定代表人:牛文清,该合作社负责人。

高某、何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给付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任会生于2010年10月23日高某清丈夫何永清借款现金20万元用于上述合作社的经营,约定月利率三分,并出具借条,牛文清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某清丈夫何永清于2017年2月14日意外去世,何永清在世时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后双方达成协议,用赤城县红利生猪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赤城县环丰养鸡场)的资产(有形、无形和经营权)来抵债。现因修路征地,使原告的借款得不到偿还。为此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任会生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任会生于2010年10月23日高某清丈夫何永清借款现金20万元,但任会生与担保人牛文清已于2011年共同偿还利息9.9万元、于2012年偿还何永清、何永海本金15万元,以上事实有何永海本人亲自拟定的《还款补充协议书》可以证实;原、被告就未清偿的本息158万元通过签订《还款补充协议书》,将债务履行方式作出了变更,即通过让何永海、何永清经营一定时期红利专业合作社用经营收入来偿还债务;现何永海、何永清自2014年4月8日自行经营红利专业合作社至2017年3月,已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后撤离合作社,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已消灭。牛文清辩称,任会生陈述的是事实,我确实为以上借款做了担保,现何永海、何永清已全部收回还款补充协议约定的158元借款本息并于2017年3月撤离合作社,因2017年3月后电费均是雷军交付的。我们也曾经偿还过何永海、何永清利息9.9万元一次、1.5万元一次,本金15万元。红利合作社辩称,何永海所诉的借款与红利合作社无关。清、何浩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10月23日任会生(任慧生)高某清丈夫何永清出具的借条一份,旨在证明任会生于2010年10月23日高某清丈夫何永清借款现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牛文清为担保人;2、2015年至2016年经营维修红利生猪养殖合作社收支情况说明一份,旨在证明何永海、何永清于2015年至2016年经营红利合作社期间除支出实际收入为41800元,牛文清为监督人对以上实际收入签字认可;3、录音资料一份,旨在证明2017年11月23日何永海及其妻子王桂花与牛文清的谈话内容,即牛文清对任会生欠何永海、何永清的借款负责给催要,等红利合作社赔偿款到账优先偿还何永海、何永清;4、何永海2014年11月开始记录的关于鸡场维修的相关支出情况一份,旨在证明协议签订时间是2014年11月1日及鸡场维修花费支出情况,实际经营时间为2015年5月8日;5、2014年11月4日为红利合作社电户名为任文亮补交的电费发票一份、2016年1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为红利合作社电户名为任文亮交电费发票共计16张,旨在证明协议签订时间是2014年11月1日,经营到2017年6月份因延崇高速修路征地不能再继续经营红利合作社。任会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补充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2014年11月1日确定任会生结欠何永海、何永清本息共计158万元,何永海、何永清用自己经营红利合作社的经营收入偿还结欠他们的158万元借款本息为止,待收回本息后何永海、何永清无条件将红利合作社交回任会生经营,经营期间何永海、何永清应向任会生提供收入和支出情况,以便任会生掌握何永海、何永清的经营期限;2、雕鹗镇上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旨在证明何永海、何永清于2014年大约5月份在上虎村任会生的养鸡场、养猪场经营养鸡,养猪活动,于2017年3月份撤离合作社;3、任会生提交其经营期间的结算表以及利润表,旨在证明按任会生经营期间的利润计算,可以确定何永海、何永清在经营期间的经营收入应为2476783元;4、王明、郭美林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何永海、何永清的经营时间为2014年4月8日;5、牛文清、任会生与雷军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旨在证明雷军租赁牛文清、任会生的养鸡场,散养部分每月3500元,鸡棚部分每棚每年12万元,四个鸡棚每年收入计48万元,可以确定何永海、何永清经营期间的纯收入41800元不属实。任会生为证实其主张要求以下证人为其当庭作证:1、雷军证实,从2017年4月份其承包经营养鸡场就找任会生、牛文清沟通,原告方就什么也不管了,6月份左右任会生通知雷军说要修路占用养鸡场,不让进鸡了,雷军实际经营到9月份,2017年4月1日签订合同书租赁牛文清、任会生的养鸡场,散养部分每月3500元,鸡棚部分每棚每年12万元,共四个鸡棚每年共计48万元;2、赵国提供证明一份并当庭作证证实,2015年5、6月份赵国去向任会生要2012年欠他的钱,发现是何永清、何永海、王桂花在经营该养殖场,具体什么时间开始经营的不清楚;3、任少云提供证明一份并当庭作证证实,何永清、何永海、王桂花于2015年5月份在经营该养殖场,于2017年3月份撤离养殖场。牛文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红利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清、何浩对任会生所举全部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如下:对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补充协议认可,虽然当时没有书写签订日期,但可以确定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因核算将来用经营收入收回158万元本息的日期是2014年11月1日,并当下签订还款补充协议书;被告主张曾经还过款属实,但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协议仅仅约定截止2014年11月1日结欠本息总计158万元,但是协议全部内容并没有表达出利息不再计算,利息除158万元外还应当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协议约定的经营时间为2014年4月8日至全部本息收回为止,2014年4月8日是笔误,实际经营时间为2015年4月8日;2017年5月由于延崇高速修路征地不能再经营,原告方现在仍然持有该合作社的相关证照,能够说明协议约定的158万元没有还清,原告没有撤离合作社;在协议当中四、五、六条都表达了该合作社的收益,有形无形财产,政府补贴资金均应优先归还原告的借款,六条约定原告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牛文清有担保责任,直至全部归还,七条约定由于不可抗力,被告仍需归还剩余债务,牛文清有担保责任。对雕鹗镇上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2014年初夏开始经营不是事实,任会生曾经担任过该村村干部,证据的作出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属实。关于四份证明及证人证言,对赵国的证言及证明,除2017年3月撤离合作社不认可外,证实的其他内容认可;对任少云证言及证明,证实的2015年为何永海经营时间认可,2017年3月撤离合作社不认可,原告方没有撤场,只是把合作社租赁给了赵贵,期间是2017年3月18日至5月18日;对王明、郭美玲证明的内容因不属实,对其证明效力不认可。对任会生提交的结算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非证据原件,该证据与本案何永海、何永清经营收益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并不是说你方经营期间的收益与我方经营期间的收益有关联性。对说明材料是任会生提供的单方材料,真实性不认可。对被告方同雷军签订的租赁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方不认可,原告在经营期间已经租赁出去两个月,即2017年3月18日至5月18日,再说2017年年初雷军应该知道合作社将被修路占用,不可能再签订租赁协议。任会生对何永海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有过偿还情况,本金还了15万元,利息还了9.9万元。对2015年至2016年经营维修红利生猪养殖合作社收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这是我方首次见到的,除了文字的记载没有任何票据进行佐证,再说还款补充协议书约定应向任会生提供经营收入和支出情况。对录音不是发生在何永海与任会生之间,谈话内容不真实,任会生不予认可录音内容。对何永海、何永清2014年11月开始记录的关于养鸡场维修的相关支出情况的真实性不认可,只是文字记载,没有任何票据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2014年11月4日何永海为红利养殖专业合作社补交的电费发票无异议,对后来交的电费发票不认可,因户名为任文亮并非红利合作社,且2017年3月后红利合作社的电费都是雷军交的。牛文清高某清、何浩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借条认可,我认可我是担保人,但是我方有过偿还情况,本金还了15万元,利息还了9.9万元一次,还了1.5万元一次;对录音不认可,录音虽然是我们一起谈话的录音,但何永海他们录的时候我已喝多酒,我当时意识模糊,谈话内容与事实不符,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对2015年至2016年经营维修红利生猪养殖合作社收支情况说明一份不认可,2017年5月3日何永海找我在酒桌上说为了少交税,让我签字确认,字是在何永海诱骗的情况下我签的,材料是事先伪造好的,数字是编造的,没有会计账目和记账凭证;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本院对以上全部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借条由于任会生对借款数额、约定月利率为3分,名字签为任慧生没有提出异议并认可,牛文清认可其为以上借款的担保人,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补充协议一份因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及协议内容可以确定签订还款补充协议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经营时间应当在签订协议之后,可以确定经营时间为2015年4月8日,将来用经营合作社的收入抵顶已确定结欠何永海、何永清的158万元本息。对2015年至2016年经营维修红利合作社收支情况说明一份,虽然还款协议约定收支情况由何永海、何永清向任会生提供,但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可以确定何永海、何永清在经营期间,与任会生没有见过面确定收支情况,本院认为收支情况由任红利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担保人牛文清确认也是合理的,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录音资料一份,证明牛文清对任会生欠何永海、何永清的借款仍然承担保证责任,因还款补充协议也有此约定,故本院对录音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何永海2014年11月开始记录的关于鸡场维修的相关支出情况一份,证明协议签订时间是2014年11月1日,实际经营时间为2015年5月8日,本院认为是合理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记录的支出情况应以2015年至2016年经营维修红利生猪养殖合作社收支情况说明为准;对2014年11月4日原告方为红利合作社电户名为任文亮补交的电费发票一份、2016年1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为红利合作社电户名为任文亮交电费发票共计16张,要证明原告方于2017年3月没有撤离合作社,因任会生对2014年11月4日原告方为红利合作社电户明为任文亮补交的电费发票无异议,现原告持有的为合作社交的电费发票是截止2017年6月3日,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雕鹗镇上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从还款补充协议可以看出何永海、何永清经营期间的经营活动与雕鹗镇上虎村村民委员会没有业务往来,且红利合作社离雕鹗镇上虎村有一定距离,村委会对他们经营情况应不是很了解,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任会生提交的任会生在经营期间的结算表以及利润表,本院认为与何永海、何永清经营期间的经营收入无关联,不能按任会生经营期间的收入计算何永海、何永清经营期间的收入,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王明、郭美林的证明,由于他们没有参与签订协议也不在现场,更没有介入何永海、何永清的经营活动,不能证明何永海、何永清的经营时间为2014年4月8日,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牛文清、任会生与雷军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本院认为该合同书与何永海、何永清经营期间的经营收入无关联,不能证实何永海、何永清经营期间的实际收入,也不能证实何永海、何永清收回本息撤离合作社,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任少云证言、证明及雷军证言,主要是为了证实何永海他们于2017年3月撤离红利合作社,因原、被告没有移交相关证照,也没有终止何永海经营权的书面材料,更没有证据证实何永海他们已收回全部本息撤离合作社,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任会生于2010年10月23日高某清丈夫何永清借款现金20万元,用于红利合作社的投资,并出具借条,牛文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月利率为三分,借条上的任慧生与本案任会生系同一人;任会生及牛文清于2011年偿还了何永海、何永清共计10万元利息,于2012年偿还何永海、何永清共计15万元本金,其中何永海收到了10万元本金,5万元利息,何永清收到了5万元本金,5万元利息。后来由于任会生经营不善,无力归还借款本息,任会生、牛文清与何永海、何永清于2014年11月1日达成还款补充协议,用经营一定期限红利合作社的经营收入来还债,本息确定为158万元(借何永清20万元的本金结欠为,本金15万元,利息216000元;何永海本金60万元结欠为,本金50万元,利息确定为714000元)。何永海、何永清将经过一定时期的经营,用经营合作社的收入、补贴资金、其它融资以收回158万元本息为限,收回之日为实际清偿之日,借款清偿后何永海、何永清无条件将红利合作社交回任会生经营。2015年至2016年何永海、何永清经营维修红利合作社除支出实际收入共计为41800元,何永海收入28300元,何永清收入13500元。2017年6月份左右因延崇高速修路征地,何永海、何永清不能再经营红利合作社,双方约定的158万元还剩1538200元仍没有收回。还款补充协议书约定,在何永海、何永清经营期间,招商引资、政府银行融资补贴资金,所融资金全部优先归还何永海、何永清借款本息,牛文清负有担保责任。另查红利合作社与环丰养鸡场系同一企业,于2013年8月23日依法登记为赤城县红利生猪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牛文清为法定代表人。赤城县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延崇高速征迁办于2017年12月25日将红利合作社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一次性拨付到红利合作社法人牛文清的个人账户上。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会生理应归还高某、何浩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6000元,高某丈夫何永清收回的经营收入13500元应从借款本息中扣除。被告牛文清系借款担保人,因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高某、何浩至起诉前未向任会生提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且还款补充协议约定因不可抗力对未收回的债权牛文清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牛文清理应对任会生欠高某、何浩未收回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2月25日红利合作社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一次性拨付到红利合作社法人牛文清的个人账户上,此款足以清偿高某、何浩的借款本息,任会生理应及时归还高某、何浩除经营收入外结欠的本息352500元,至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利率经本院核算未超过年利率24%,故双方约定何永海、何永清将收回158万元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高某、何浩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与还款补充协议书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高某、何浩提出因此笔欠款而交付的保全申请费327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支持实际应当产生的费用;任会生、牛文清称何永海、何永清经营收入已经将158万元全部收回,债权债务消灭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何浩与被告任会生、牛文清、赤城县红利生猪养殖农民合作社(以下简称红利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何浩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云、何也、被告任会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梅、被告牛文清、被告赤城县红利生猪养殖农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牛文清到庭参加诉讼,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会生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高某、何浩借款本息352500元,保全申请费2283元;被告牛文清对此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高某、何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任会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永峰

书记员:甄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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