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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李某等与韩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系李某、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住山阴县。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住山阴县。原告: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住山阴县。被告:韩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住山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2(系韩某1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住山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公司,住所地山阴县虹桥商贸城办公公寓楼3号楼西2号。主要负责人:柴永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山西天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李某、吕某与被告韩某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山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与被告韩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2、被告平安财保山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李某、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979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韩某1驾驶×××号”雪佛兰”小轿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高某1驾驶的×××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高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受伤后,在山阴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4566元。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还应当赔偿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785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1393元,共计10844元。李某受伤后,在山阴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9693元。2017年6月23日,经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还应当赔偿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3581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0774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81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6061元。2017年7月20日,经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为10392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损失12892元。综上所述,被告共应赔偿三原告99797元。韩某1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应参照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伤残情况确定。其他意见待质证时陈述。平安财保山阴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应参照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伤残情况确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待质证时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李某提供了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平安财保山阴公司认为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形成,对其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并于当庭申请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因平安财保山阴公司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并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平安财保山阴公司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李某提供的山阴县现代医院两支发票上的姓名非李某本人的名字,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14时30分许,韩某1驾驶其所有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高某1驾驶吕某所有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发生碰撞,造成韩某1、高某1及”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高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1无责任。韩某1所有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山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高某和李某被送往山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高某头部外伤、颈部外伤、左眼外伤、左下睑皮肤裂伤、左颧部皮下血肿。高某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4568.36元;经诊断,李某头部外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李某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9512.31元。2017年6月5日,山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经该中心鉴定,李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李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7年7月7日,山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吕某所有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进行鉴定,经该中心鉴定,”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用预算为10392元,吕某支出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某、李某、吕某要求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韩某1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平安财保山阴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高某、李某、吕某有权要求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韩某1予以赔偿。故高某、李某、吕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应按山西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和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及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予以计算。高某和李某均在山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营养费应按每日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李某为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居民可支配收入19049元计算,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5871元计算为宜;李某虽未提供支出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该费用系治疗过程中必然会支出的费用,故被告应酌情赔偿3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致李某身体受到伤害,客观上使李某的精神遭受痛苦,故李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李某未提供被扶养人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高某的医疗费4568.36元、误工费1759.4元(45871元÷365天×14天)、护理费1392.6元(36307元÷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营养费700元(14天×50元),共计9820.36元;2.李某的医疗费9512.31元、误工费11939元(45871元÷365天×95天)、护理费1790.48元(36307元÷365天×18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800元(18天×100元)、营养费900元(18天×50元),残疾赔偿金38098元(19049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0839.79元;3.吕某的车辆维修费用10392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2892元。以上三项共计93552.15元,由平安财保山阴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532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某误工费1759.4元,护理费1392.6元,共计668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6468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误工费11939元,护理费1790.4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8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5095.4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吕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剩余19772.67元,由韩某1赔偿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136.36元,赔偿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744.31元,赔偿吕某车辆维修费用108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高某6684元、赔偿李某65095.48元、赔偿吕某2000元;二、韩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高某3136.36元、赔偿李某5744.31元、赔偿吕某108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高某、李某、吕某负担144元,韩某1负担45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公司负担1696元(韩某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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