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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赵某等与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某,女,1939年2月2日生,汉族,现住,系赵某妻子。
原告赵某,男,1970年4月6日生,汉族,现住,系赵某儿子。
委托代理人霍宏广,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1年6月7日生,汉族,现住,
委托代理人毕润生,河北正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男,196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张雪敏,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朝阳,该公司职工。

赵某与被告张某、武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赵某死亡,本院中止审理;后原告高某(赵某之妻)、赵某(赵某之子)作为法定继承人,依法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赵某及委托代理人霍宏广、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毕润生、被告武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雪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岳、冯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赵某诉称,2015年6月4日上午10时5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雇主武某所有的冀A×××××东风牌轻小型客车,沿平涉路由西向东行至平涉路51公里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赵某相撞,造成赵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对事故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住院被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脑出血、右顶叶血肿、肺部感染等,住院治疗77天,医药费82906.91元、护理费18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3850元、护理器具费984元、死亡赔偿金1207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51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348717.4元。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
被告张某辩称,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错误。被告驾车行驶时,已注意到前方安全,是赵某突然转弯撞在被告正常行驶的车上的,而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二、被告没有过失责任,不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连带责任。1、自2009年10月至2015年6月,个体户武某一直雇佣我给其干活,并给其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2015年6月4日,是武某指派我到贾庄给客户安装空调设备。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法律规定,造成原告交通事故人生伤亡、财产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武某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不能作为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和依据。二、我与张某不是雇佣关系,双方是承揽关系。因为答辩人仅仅是出售空调,对于出售后空调的安装工作由张某利用其自身的技术和设备以及安装所需的工具,独自完成后向答辩人交付劳动成果即可,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且,张某本身就有工作,所以答辩人和张某是承揽关系。三、答辩人仅仅是出借了肇事车辆,答辩人把车辆借给张某使用,是因为张持有合法的驾驶执照,没有任何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四、对赵某出院后在家去世,他的死亡和该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因在前期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一万元,此次赔偿不再赔偿医疗费部分。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原、被告各自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进行了开庭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5年8月3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矿认字[2015]第0604号),认定:张某雨天行驶不注意观察前方路情况,未能保障安全车速,导致事故发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驾驶自行车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合道路上行驶时未靠右侧行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张某、武某虽对该认定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2、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费用票据2张、河北迈特斯医药有限公司票据1张、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3份,证实原告在矿区医院住院治疗77天,医疗费用为82906.91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证实赵某临床诊断: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叶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双肺严重感染、电解质紊乱、低蛋白血症。于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8月20日在井陉矿区医院住院,住院期间需陪床二人,加强营养,院外需轮椅、吸痰器、成人纸尿裤、护理垫等物品。经质证,被告武某对证明住院期间需陪床二人,加强营养,院外需轮椅、吸痰器、成人纸尿裤、护理垫证据有异议,但无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住院77天×每天100元=77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5、护理费18942元,有井陉矿区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赵某住院77天由二人护理。护理人高海云、高小容身份证、户口本证实二人均为城镇居民,根据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社会卫生工作年收入44926元计算:44926÷365天×住院77天×2人=18942元。经质证,被告武某、保险公司对该护理费的计算不认可,认为按卫生行业计算无依据,应根据实际工作的单位工资收入计算,且6月20日后至出院医嘱显示是一人,应按一人计算护理。本院认为,赵某的护理人数及天数,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为依据,二护理人员是城镇人口,应根据《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为宜。
6、营养费3850元,每日50元×住院77天=385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较合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7、死亡赔偿金120705元,死者赵某系城镇居民,死亡时77周岁,按5年计算,根据《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5年=120705元;有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实。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赵某的死亡与该交通事故有无直接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故该死亡赔偿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赵某的死亡与该交通事故有关,但赵某在该交通事故前是正常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前患有严重疾病,而在交通事故发生住院治疗期间,引起身体状况愈加恶化,致使其出院仍插着气管,两周后死亡的状况。原告因没有赵某死亡时的病情记载,而没有作出死亡鉴定结果,但其死亡确因该交通事故引起,故被告应承担其死亡赔偿金。由于原告方在死者未完全康复的情况下出院存在过失,因此,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本院认为应酌情给予死亡赔偿金较为恰当。对被抚养人生活费40510元,原告高某76岁,系赵某的妻子,赵某生前系退休职工,依据《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6204元×5年÷2人=4051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赵某的死亡与该交通事故无证据证明有直接关系,故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死亡原因的上述认定,及原告还有子女可给予照顾,应酌情给予较为恰当。
8、丧葬费23119.5元,依据《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6个月为23119.5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赵某的死亡与该交通事故无证据证明有直接关系,故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死亡原因的上述认定,应酌情给予较为恰当。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害人赵某的死亡,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应予支持。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赵某的死亡与该交通事故无证据证明有直接关系,故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死亡原因的上述认定,该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应酌情给予较为恰当
10、护理器具费984元,包括纸尿裤200元、护理垫54元、轮椅680元、吸痰器50元,有购买票据证实。经质证,被告武某因发票上没有客户名字,对此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不是死者所需。故本院确认该护理器具费984元真实有效。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肇事的冀A×××××东风牌轻小型客车,在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上的强制保险。经质证,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杨某、温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与武某是雇佣关系。经质证,二证人的证言并不能有效认定双方是雇佣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武某提交的证据有:1、预交住院押金收据复印件4张、门诊收据、划价单5张,证实为赵某住院垫付医疗费11870.9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证人吕某、葛某及给张某录音笔录一份,证明张某安装空调是承揽关系。经质证,张某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给赵某住院汇款预支一万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4日上午10时5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被告武某所有的冀A×××××东风牌轻小型客车,沿平涉路由西向东行至平涉路51公里处,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赵某相撞,造成赵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雨天行驶不注意观察前方路情况,未能保障安全车速,导致事故发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驾驶自行车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合道路上行驶时未靠右侧行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被送往井陉矿区医院,经诊断赵某的伤情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脑出血、右顶叶血肿、肺部感染等,于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8月20日在井陉矿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7天,医疗费82906.91元,住院期间需陪床二人,加强营养,院外需轮椅、吸痰器、成人纸尿裤、护理垫等物品。2015年8月20日的石家庄市矿区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病情可能反复恶化;出院医嘱:院外加强功能康复锻炼,两周后复查,病变随诊。赵某在出院两周后的9月8日在家死亡。
被告张某驾驶的被告武某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先于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武某在赵某受伤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1870.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赵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由于,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伤者赵某死亡时无死亡病情记载,鉴定无法进行,无死亡鉴定结果;但是,并不因此证明赵某的死亡与该交通事故无关;从庭审情况反映,赵某生前身体是较健康的,自交通事故住院后,由于伤情多样、病情才开始逐渐恶化,虽然,原告对伤者赵某在未治愈的情况下出院至两周后死亡的情况,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情依法,应酌情给予支持。被告张某在经被告武某通知给客户安装空调过程中,使用自备或借用武某的安装工具,安装完后按数量不定期结算安装费,且被告张某本身有其固定工作,并与多家空调销售商有联系,安装空调时,也是按自己的空余时间安排安装工作;被告张某无直接证据证明与被告武某有雇佣关系,其出庭证人证言,也并不能证明二人是雇佣关系,因此,被告张某与被告武某之间的关系,应为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在该事故发生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武某借给张某使用车的过程中有过错,故被告张某借用被告武某的汽车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承担。
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和法律依据如下:
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费用票据2张、河北迈特斯医药有限公司票据1张(共计82906.91元)、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书3份。因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赵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82906.91元。(其中包括被告武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1870.9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赵某住院病案显示其住院77天,数额为每天100元×77天=77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住院需加强营养,故赵某的营养费为每天30元×77天=2310元。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认为,应依据《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为宜,对护理天数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据,即24141÷365天×住院77天×2人=10185.5元,较为适宜。
5、护理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院外需轮椅、吸痰器、成人纸尿裤、护理垫等物品,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4张,花费共计984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费用984元予以认定。
6、死亡赔偿金,赵某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前,没有证据证实其生前有严重疾病,而在交通事故发生住院治疗期间,引起身体状况愈加恶化,至出院两周后死亡的状况,其死亡确因该交通事故引起,故被告应承担其死亡赔偿金;由于原告方在死者未完全康复的情况下出院存在过失,因此,原告方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本院酌定死亡赔偿金为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高某有其子女抚养,对其丈夫死亡减少的生活费,本院酌定为30000元。
7、丧葬费,死者赵某虽然有工作单位,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并不影响原告要求赔偿,故对其请求的丧葬费,本院酌定为20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赵某出院后的死亡,给二原告身心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为30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264086.41元。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护理费、护理器具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内予以赔偿。
据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64086.41元-120000=144086.41元,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44086.41元,由被告张某承担70%,即承担100860.4元,原告承担30%,即承担43226.01元。赵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武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为11870.9元,由于被告武某对该交通事故发生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应返还被告武某垫付的医疗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赵某医疗费、护理费、护理器具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0860.4元。
三、原告高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武某垫付的医疗费11870.9元。
四、驳回原告高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原告负担979元,被告张某负担2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英廷

书记员: 谷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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