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系死者赵博光之妻)
原告赵长勇,男,194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赵博光之父)
原告赵静凤,女,195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赵博光之母)
原告赵某1,女,199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赵博光之女)
法定代理人高某,女,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某1之母)
原告赵某2,男,200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赵博光之子)
法定代理人高某,女,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某2之母)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官国良、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福贵,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朱志田,廊坊市安次区首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洪江,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代理人刘光宇,天津市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月霞,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代理人齐明明,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杜海英,廊坊市康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建强,男,汉族,1962年6月25日,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代理人孙大伟,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华泰元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南外环中段(十八加油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红娟,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凯驰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优龙路口青年公寓D231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
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学良,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
负责人杨庆华,总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越秀路10号越秀大厦A座3层。
负责人王耀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光,系廊坊大地保险公司职工。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迎宾花园住宅小区31号楼8号。
负责人张亚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赵长勇、赵静凤、赵某1、赵某2与被告马福贵、马洪江、张月霞、马建强、廊坊市安次区华泰元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北京凯驰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此事故肇事司机贝学良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故该案于2013年4月11日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官国良、被告马福贵的委托代理人朱志田、被告马洪江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宇、被告张月霞的委托代理人齐明明、杜海英、被告马建强的委托代理人孙大伟、被告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红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学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纪光、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被告凯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4时40分许,案外人贝学良驾驶冀R×××××、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国道由廊坊向天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75公里+400米处因路面雪后结冰,车辆超速行驶,车辆失控,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与被告马洪江驾驶的头东尾西停放的津A×××××号货车相撞,津A×××××号货车受外力带动又与其左前方头东尾西因车辆故障在道路上停放的案外人齐高品(已死亡)驾驶的京G×××××号货车相撞,该事故造成站在京G×××××号货车左侧的赵博光受挤压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贝学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洪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齐高品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博光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起诉。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马福贵、货运公司、马洪江、张月霞、马建强、凯驰公司按各自责任比例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538420元,丧葬费21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325元,交通费2000元,运尸费8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计776715元。2、就上述赔偿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商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马福贵、货运公司、马洪江、张月霞、马建强、凯驰公司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592520元,丧葬费232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0660元,交通费2000元,运尸费8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271912元。
被告马福贵辩称,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方认可死者赵博光为天津市农民身份,请求法院合理分配赔偿金额,按照四六成划分主次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进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对死者赵博光的养老保险证明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应当以天津市公安局双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准。工资证明和工作证明不具有身份的证明力,身份证明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对租赁房屋的证据不予认可。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权威性。运尸费与丧葬费、尸检费核定后一并解决。原告未提交居住在城市的证明,而提交的是农民的证明。
被告马洪江辩称,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计算。丧葬费已经支付,请求法庭酌减,尸检费不再赔偿范围内。结合社保记录的停交情况,我方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对租赁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在天津地区进行房屋租赁需到行政部门进行备案。运尸费应计算在丧葬费中。
被告张月霞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紫金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
被告马建强辩称,对案件事实认可,车主已经尽了法定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也应当由我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计算。丧葬费已经支付,请求法庭酌减,尸检费不再赔偿范围内。
被告货运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马福贵承担。我公司与被告马福贵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该车辆出现任何交通事故或其他经济纠纷一律由被告马福贵承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进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计算。对工资证明没有加盖财务章,不具有真实性。对工作证明,我方认为不能证明死者赵博光在城镇工作。对租赁房屋的证据同意被告马福贵意见。运尸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应计算在丧葬费中。
被告凯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计算。丧葬费已经支付,请求法庭酌减,尸检费不再赔偿范围内。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是否超载没有核实,请求法庭核实。对工资证明和工作证明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租房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运尸费应计算在丧葬费中。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其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其他被告交强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合理的损失。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扣除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按照1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养老保险证明真实性没有意见,其它意见同意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工资证明未加盖财务章,不认可。对租赁合同不认可。没有当地派出所办理的居住证和暂住证。我公司同意按照天津市农业户口标准进行计算。运尸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商业险应在15%的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丧葬费已经支付,请求法庭酌减,尸检费不再赔偿范围内。丧葬费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赔偿年限有误,且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赵博光父母的扶养费无法支持。死者赵博光养老保险缴费时间是截止事故发生前1年未缴纳,终结于2008年1月。对工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对工资发放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租赁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提供房主的证明。对居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运尸费应在丧葬费之内。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4时40分,案外人贝学良驾驶冀R×××××号冀R×××××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国道由廊坊向天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75公里+400米处,因路面雪后结冰,车辆超速行驶,发现前方情况后,在制动过程中,车辆失控,欧曼挂车右侧与被告马洪江驾驶的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上给前方车辆装卸蔬菜照明的津A×××××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津A×××××号中型厢式货车受外力带动又与其左前方头东尾西因车辆故障在道路上停放的案外人齐高品(已故)驾驶的京G×××××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站在京G×××××号重型厢式货车左侧的赵博光、齐高品因车辆相撞受挤压死亡,站在京G×××××号重型厢式货车前边的宋尚林、津A×××××号厢式货车驾驶人马洪江及乘车人张道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廊公交直(一)认字[2013]第00019号)认定:“贝学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洪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齐高品作为驾驶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博光无事故责任;张道超无事故责任;宋尚林无事故责任;齐高品事故发生时站在京G×××××号货车左侧无事故责任。”被告马福贵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尸检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赵长勇(1948年6月26日)和原告赵静凤(1950年11月25日)共生育两子,长子赵博光(已故)、次子赵博辉。原告高某与死者赵博光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赵某1(1999年8月2日)、长子赵某2(2009年3月10日)。原告赵长勇、赵静凤、赵某1、赵某2均系天津市农业户口。死者赵博光系天津市农业户口。
案外人贝学良驾驶的冀R×××××号、冀R×××××号货车挂靠在被告货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福贵,案外人贝学良受雇于被告马福贵。案外人齐高品(已故)驾驶的京G×××××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凯驰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建强。案外人齐高品受雇于被告马建强,被告张月霞系死者齐高品之妻。
再查明,案外人贝学良驾驶的冀R×××××号、冀R×××××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额为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止。被告马洪江驾驶的津A×××××号货车分别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止;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额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止。案外人齐高品(已故)驾驶的京G×××××号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额2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运尸费票据、户口页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贝学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洪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齐高品作为驾驶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博光无事故责任;张道超无事故责任;宋尚林无事故责任;齐高品事故发生时站在京G×××××号货车左侧无事故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民安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五原告与案外人宗建英等人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分别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按比例承担五原告与案外人宗建英等人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按比例承担五原告与案外人宗建英等人15%的赔偿责任;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按比例承担五原告与案外人宗建英等人15%的赔偿责任。案外人宗建英等人已另案解决。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贝学良受雇于被告马福贵,故被告马福贵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之外的合法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洪江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之外的合法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案外人齐高品(已故)受雇于被告马建强,被告张月霞系案外人齐高品(已故)之妻,故被告张月霞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马建强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之外的合法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马建强与被告凯驰公司、被告马福贵与被告货运公司虽系挂靠关系,但此次交通事故不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故被告凯驰公司、被告货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过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3年天津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3571元,计算20年,支持271420元。根据天津市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337元,计算16年,支持原告赵长勇、赵静凤、赵某1、赵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339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232元数额过高。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根据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9542元,支持1977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运尸费850元。该笔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对五原告今后的生活及精神上均会造成影响,其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被告马福贵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五原告认可,故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马福贵支付尸检费1000元,该笔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应由被告马福贵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冀R×××××号、冀R×××××号货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赵长勇、赵静凤、赵某1、赵某2死亡赔偿金8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共计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赵长勇、赵静凤、赵某1、赵某2死亡赔偿金5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共计5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赵长勇、赵静凤、赵某1、赵某2死亡赔偿金5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共计5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赵长勇、赵静凤、赵某1、赵某2死亡赔偿金40481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9771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56583元,扣除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数额22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6583元的70%计165608.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赵长勇、赵静凤、赵某1、赵某2死亡赔偿金40481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9771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56583元,扣除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数额22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6583元的15%计3548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赵长勇、赵静凤、赵某1、赵某2死亡赔偿金40481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9771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56583元,扣除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数额22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6583元的15%计3548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七、原告高某、赵长勇、赵静凤、赵某1、赵某2返还被告马福贵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八、驳回原告高某、赵长勇、赵静凤、赵某1、赵某2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7元,由原告高某、赵长勇、赵静凤、赵某1、赵某2承担2247元,由被告马福贵承担11200元,由被告马洪江承担2400元,由被告马建强承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书记员: 宋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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