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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高某
赵溪温(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
陈某
胡鑫(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农民。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溪温,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农民。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鑫,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4年4月1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赵溪温,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胡鑫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7月10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高某、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高某、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判长:鞠艺涛
审判员:张崇样
审判员:狄明德

书记员:张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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