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河北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被告:周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凯,永清县永清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与被告周某1、徐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2019年1月22日,被告徐某、李某以周某2系周某1的亲生父亲及彩礼款的实际接收人为由依法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及购买首饰款共计110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和被告三系被告一的养父母。2017年5月,原告和被告一经媒人马瑞风介绍认识。2017年阴历六月初六订婚,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款2100元;2017年阴历六月十六过礼,原告又给付三被告彩礼款21000元,并购买一个镶红钻的黄金戒指,花费约4000元;××××年××月初三、初四结婚,结婚前又给付三被告彩礼款66000元,并单独给付了17000元用于购买首饰。原告和被告一按照习俗举行了婚礼,被告一经常以各种理由从原告和原告的父母处要钱,并要求每天给300元零花钱,原告一家不堪重负,无力支付。2018年阴历六月初,被告一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和其父母多次去接,被告一拒绝回来,后双方协商退还彩礼款事宜,被告家不同意返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书此状,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周某1、徐某、李某、周某2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被告周某1所购买的首饰全部在原告处存放。按照原告诉状所称其给付彩礼款均是原告主动给付,而不是被告索要,应认定为原告对被告周某1的赠与,不应要求返还。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2系被告周某1的父亲,被告李某、徐某系被告周某1的姨和姨夫。2017年5月,原告高某与被告周某1经媒人马瑞风介绍相识。2017年阴历六月初六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周某1彩礼款2100元;2017年阴历六月十六过礼,原告给付被告周某1彩礼款21000元,并花费3926元为被告周某1购买钻石戒指一枚;××××年××月初三、初四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周某1彩礼款66000元。原告和被告周某1过礼和举行结婚仪式都是被告徐某和李某参加的,二被告接受彩礼款后转交给了被告周某2。2018年阴历六月初,被告周某1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与被告周某1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
另查,被告周某1为筹办婚礼也购买了柜式空调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四开门冰箱一台、被褥及个人衣物(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存放)。
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两份、马瑞风书面证言一份、户口页两张、鉴定证书一张、金嘉利珠宝店收据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1从订婚到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周某1共得到彩礼款和购买首饰款93026元是事实。给与彩礼是一种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没有登记结婚,男方可以要求返还,男方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中的规定,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周某1虽未登记结婚,但二人确已共同生活九个月及被告周某1确实也为筹办婚礼花费了部分财物,故彩礼款被告周某1应酌定返还70%较为适宜,即93026元×70%=65118.2元。本案中作为接受彩礼一方的周某1当时虽已成年,但其与原告缔结婚约后回其父亲周某2家共同生活,不排除其接受的彩礼用作家庭共同生活,且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实际接受人为被告周某2,故周某2应与周某1就返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其购买首饰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了马瑞风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单一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李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因从被告周某2提供的户口页可得知,周某2为被告周某1的父亲,且该彩礼款已由徐某、李某转交给了周某2,周某2为实际彩礼款接受人,故上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1、周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高某彩礼款及购买首饰款65118.2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1251元,由被告周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伟
书记员: 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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