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安,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梁某。
被告: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桥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明,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梁某、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安、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被告张某、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梁某二人系夫妻,张某系被告港湾公司法定代表人。三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被告张某、梁某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被告港湾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出借之后本金没有归还过,利息归还了一个月。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梁某、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晓睿
书记员:郝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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