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李锡斌。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86号。
代表人刘加斌。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吴丹辉。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高某诉被告李某、李某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锡斌、被告李某、李某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吴丹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8时30分许,在243省道安陆市王义贞镇太平加油站路段,被告李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高某相擦撞,造成高某后脑勺着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及时用事故车辆将高某送到医院救治,未标明事故现场,导致事故现场被破坏。原告高某受伤后在安陆市王义贞镇卫生院、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共用去医疗费77821.8元(其中,门诊费用5552.78元,已扣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727元)。2013年11月25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颞、左小脑挫裂伤、左枕骨骨折等损伤属实,愈后经智测检查,属于中度智力缺损,已构成六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8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90日;后期康复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1500元。同时查明,高某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子高建华、高应芬和被告李某护理,高建华为电工。李某品、李某系父子关系,鄂A×××××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李某品所有,李某为司机,该车于2012年9月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事故发生后,李某、李某品已垫付原告高某费用77763元(医疗费75763元、现金2000元)。原告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7112元(7852元×12年×50%)、医疗费79321.8元(其中,医疗费77821.8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护理费8674元(35179元÷365天×90天)、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165657.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赔偿的,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在横过公路时未注意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但高某属于行人,可减轻其10%的责任。李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高某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代为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李某承担80%赔偿责任、高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高某受伤后,给其精神上和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精神抚慰金以25000元为宜,但其请求的交通费偏高,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高某受伤后由其子高建华护理,高建华为武汉龙成彩钢板工程有限公司的电工,护理费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高某已经年满60周岁,其追索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9328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部分83286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72371.8元由被告李某按80%赔偿给原告高某,即赔偿57897元(72371.8元×8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扣除鉴定费1100元后、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代为赔偿,即赔偿57017元(72371.8元-1100元×80%),被告李某承担鉴定费880元,扣减李某、李某品已赔偿原告高某77763元,原告高某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某、李某品76883元,其他损失由原告高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9328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部分8328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57017元,合计150303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高某880元,扣减李某、李某品已赔偿原告高某77763元,原告高某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某、李某品76883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105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家蓉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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