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计文,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告: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盂县二级路。
法定代表人:贾晋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青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住所地阳泉盂县县城新建东路(秀水桥西)。
法定代表人:梁永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计文、被告李某、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远汽贸)委托诉讼代理人栗青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7年3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修远汽贸所有的晋C×××××重型半挂牵引车、晋C×××××重型仓栅式挂车沿平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禾能源前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晋C×××××重型半挂牵引车、晋C×××××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井陉矿区医院住院58天,损失共计6176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李某辩称: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修远汽贸辩称:1、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某,我公司和李有分期付款购车协议,造成事故损失应有李承担。2、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诉求没有超出保险的限额,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应查明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和从业资质,该车辆是否年检,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不存在免赔和拒赔事项,本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保险金额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不超过70%进行赔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主张的经济损失及提交的证据有:
1、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李某负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
2、医疗费14000余元,费用都是被告李某垫付,票据由李保管。
3、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住院58天×每天100元=5800元。
4、营养费2900元,每日50元×住院58天=2900元,依据医院诊断证明。
5、误工费25160元,误工天数为148天,住院58天,出院后休息90天,有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根据公安部人体损伤误工损失评定准则,骨盆骨折休息时间是90-180天,原告每月工资5100元,并提交了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
6、护理费11601元,有井陉矿区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住院期间需陪床二人,并提交了其妻子赵春梅及其姐夫许千顺二人所在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
7、车损费1500元,事故中的车辆已报废,现在交警队暂扣。8、交通费800元,提交了相关票据。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在事故中遭受伤痛,给以后生活工作带来不便。
以上共计63760元。
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及其行车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4215.89元,门诊预交金收据2张金额199元(其中100元的票据看不清),住院费用清单1份。
被告修远汽贸提交的证据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1份,保险单三份(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晋C×××××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晋C×××××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修远汽贸公司的晋C×××××重型半挂牵引车、晋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井陉平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禾能源前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住院。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至4月28日在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住院58天,医疗费14215.89元,住院期间需陪床二人,加强营养;井陉矿区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建议:院外继续休息三个月。
另查,被告李某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晋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100万,晋C×××××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某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4215.8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依法理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驾驶其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未尽安全驾驶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修远汽贸不承担责任。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和法律依据如下:
1、医疗费:根据被告李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预交费票据中的190元,不予认可,李某也无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支持。本院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查认定其医疗费为14215.8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原告住院58天,数额为每天100元×58天=5800元。
3、营养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住院需加强营养,其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数额为30元×58天=1740元。
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计算方式,认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的工资表无经办人签字、无完税证明,故对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原告住院58天,出院休息三个月90天,故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28249元÷365天×148天≈11454元。
5、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一人护理,按农村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本院根据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认为应按二人护理较妥;对护理人员赵春梅及许千顺的工作性质及工资状况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虽有瑕疵,但可以认定护理人员的损失情况。即赵春梅护理费为月平均工资3150元÷30天×住院58天=6090元,许千顺护理费为月平均工资3000元÷30天×住院58天=5800元,故原告二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11890元。
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7、车损费,事故中确实造成车辆损坏,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车的价值及损坏程度,故本院酌定车损费为7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事故中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46299.89元。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误工费11454元、护理费1189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844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对车辆损坏费700元,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4215.89+5800+1740)-10000=11755.89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负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1755.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约70%的赔偿责任即8229元,原告承担约30%的责任即3526.89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李某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4215.89元,故原告应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4215.8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773元。
二、原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14215.89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470元,原告高某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320109058647)缴纳上诉费,逾期或未交视为撤回上诉。
审判员 宋英廷
书记员: 姜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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