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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杨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史丽君,女,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怀来县。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2.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所有权为原告一人所有的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9日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如下离婚协议:1、财产归男方(原告);2、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负责。怀来县××东方小区××楼××单元××室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应归原告所有,现原告与被告已离婚,恳请贵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将坐落在新东方小区1号楼2单元502室的房屋所有权变更到为原告自己所有。杨某辩称,怀来县××东方小区××楼××单元××室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写明财产归男方所有,但在后来原告口头承诺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到长子高杨名下,为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怀来县××东方小区××楼××单元××室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承认原告高某在本案中主张怀来县××东方小区××楼××单元××室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及离婚协议中财产归男方(原告)的事实,故对原告高某主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杨某称原告后来口头承诺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到长子高杨名下的事实,现因原告不同意,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史丽君、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二、坐落于怀来县新东方小区1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单独归原告高某所有,被告杨某协助原告高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丽娟

书记员:郭亚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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