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
武振春(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
石某
石四海
丰改琳(山阴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煤集团山西华某能源有限公司
薛浩猛
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高玉升(系原告高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
委托代理人武振春,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四海(系被告石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丰改琳,山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煤集团山西华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山阴县北周庄镇(大运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宝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浩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府区人,中煤集团山西华煜能源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高某与被告石某、中煤集团山西华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法定代理人高玉升、委托代理人武振春、被告石某委托代理人石四海、丰改琳、被告华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浩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5年7月20日下午,原告和两个同学骑着两轮电动车到被告华某公司的澡堂洗澡,在进入该集团公司园区道路后,被被告华某公司的员工即本案被告石某驾驶摩托车撞伤,致原告右下肢损伤伴脊柱侧弯八级伤残,腹部损伤肝破裂修补十级伤残。
山阴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3日对本起事故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151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和被告石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此向朔州市交警支队提起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结论要求重新认定。
但山阴县交警大队仍作出了同等责任的认定结论,原告仍然不服。
原告先后在山阴县人民医院、大同市三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山西大医院、大同同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和康复,造成医疗费、陪侍费、误学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合计536058.15元。
原告认为,本案被告石某违章驾车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华某公司作为园区道路的管理者和被告石某的用工单位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连带承担原告损失60%以上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04066.85元,陪侍费47190元,误学费24000元,交通费13336.5元,住宿费1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9500元,残疾赔偿金170464.8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6500元,电动车损失3000元,共计370434.89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石某辩称:1、本起事故已经过两次交通事故认定,所以被告石某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对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赔偿项目、请求数额偏高及计算不合理的费用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3、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石某已经垫付30000元。
综合以上情况,请法庭合理认定,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华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当事方,因此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所行驶的道路虽然为我公司园区内,但该道路并不禁止员工以外的人进入,而且该道路上设置了相关的安全标志,道路也不存在任何影响通行的情况,因此我公司不存在管理不当的情况,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两次认定原告和被告石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采信。
被告石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致原告身体受伤、摩托车受损,对原告之损失,应当先由被告石某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华某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华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误学费24000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的赔偿项目没有此项规定,但原告是在校学生,其因事故受伤,住院时间长,不能正常上学,雇请老师补课,额外增加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符合情理和法理,究竟补多少节课、多长时间、具体收费标准都没有明确的依据,本院酌定误学费20000元。
原告要求赔偿手术费3000元、外购药3420元,无相关票据,无法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3336.5元,住宿费16300元,只提交合计金额3666.5元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考虑其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
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按二人计算,但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只能按一人计算。
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3000元,只提交买车收据,本院酌定损失为1000元。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764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70元(50×1+80×149+100×11),护理费28452.89元(64505÷365×161),营养费8050元(50×161),误学费2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65299.2元(25828×20×32%),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50000×32%),电动车损失1000元,合计479519.74元。
被告石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121000元,剩余部分原告、被告石某各承担50%,原告自行负担179259.87元,被告石某负担300259.8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学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等300259.87元,扣除已付30000元,实再付270259.8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7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9057元,由原告高某负担1715.75元,被告石某负担7341.25元(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两次认定原告和被告石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采信。
被告石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致原告身体受伤、摩托车受损,对原告之损失,应当先由被告石某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华某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华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误学费24000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的赔偿项目没有此项规定,但原告是在校学生,其因事故受伤,住院时间长,不能正常上学,雇请老师补课,额外增加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符合情理和法理,究竟补多少节课、多长时间、具体收费标准都没有明确的依据,本院酌定误学费20000元。
原告要求赔偿手术费3000元、外购药3420元,无相关票据,无法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3336.5元,住宿费16300元,只提交合计金额3666.5元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考虑其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
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按二人计算,但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只能按一人计算。
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3000元,只提交买车收据,本院酌定损失为1000元。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764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70元(50×1+80×149+100×11),护理费28452.89元(64505÷365×161),营养费8050元(50×161),误学费2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65299.2元(25828×20×32%),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50000×32%),电动车损失1000元,合计479519.74元。
被告石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121000元,剩余部分原告、被告石某各承担50%,原告自行负担179259.87元,被告石某负担300259.8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学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等300259.87元,扣除已付30000元,实再付270259.8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7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9057元,由原告高某负担1715.75元,被告石某负担7341.25元(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审判长:冯子丽
书记员:赵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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