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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高某
李宗增(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因涉嫌受贿罪,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宗增,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李宗增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6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药剂科副主任药剂师的职务之便,为药品经销商马某某等人谋取提供药品销售统计数据等利益,先后收受马某某、郑某某等人所送现金共计177149元。
1、2010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药品经销商马某某谋取提供药品销售统计数据利益,多次收受马某某所送现金共计53101元。
2、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药品经销商郑某某谋取提供药品销售统计数据利益,多次收受郑某某所送现金共计21073元。
3、2008年7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药品经销商李某某谋取提供药品销售统计数据利益,多次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共计10297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依法量刑。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只是药房的普通工作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指控的数额是算出来的;其没有为李某某统计门诊数据;马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给其统方费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高某只是药房的普通职工,没有任何职务和职权,其统计数据的行为不是公务行为,其作为受贿罪的主体不适格;公诉机关指控高某受贿的数额177149元是根据医院的全部使用量计算而来的,不能证明高某给马某某、郑某某、李某某提供了这些数量,更不能证明高某收取了这些钱的好处费;除了从高某家搜出的信封证明给了高某统方费,别无其他证据。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公诉机关指控高某受贿罪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药剂科工作人员,负责药品统方的职务之便,向药品经销商郑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提供药品统计数据之利益,多次收受他人统方费177149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高某只是药房的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经查,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系国有事业单位法人,高某系该单位药剂科工作人员,为郑某某等人统计药品用量,利用的是其工作上的职务便利条件。郑某某等人为感谢高某,根据高某统计的药品的数量给高某所谓的统方费,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规定的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故高某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某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数额是计算得出的,高某并未收到指控的受贿款,不能据此认定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郑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均证实每支药品按0.3元或0.6元的价格送给了高某统方费,高某对每支药品收取0.3元或0.6元的统方费无异议,认可提供给药品经销商统方数据并收取统方费,郑某某、马某某、李某某认可所送药品用量数据均是高某提供。郑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及高某对医院统计的药品用量均无异议。故公诉机关根据医院统计的用药数量及高某每支收取的统方费计算得出受贿数额,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的收回数额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高某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项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止。)
二、已追缴赃款177149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药剂科工作人员,负责药品统方的职务之便,向药品经销商郑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提供药品统计数据之利益,多次收受他人统方费177149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高某只是药房的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经查,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系国有事业单位法人,高某系该单位药剂科工作人员,为郑某某等人统计药品用量,利用的是其工作上的职务便利条件。郑某某等人为感谢高某,根据高某统计的药品的数量给高某所谓的统方费,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规定的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故高某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某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数额是计算得出的,高某并未收到指控的受贿款,不能据此认定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郑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均证实每支药品按0.3元或0.6元的价格送给了高某统方费,高某对每支药品收取0.3元或0.6元的统方费无异议,认可提供给药品经销商统方数据并收取统方费,郑某某、马某某、李某某认可所送药品用量数据均是高某提供。郑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及高某对医院统计的药品用量均无异议。故公诉机关根据医院统计的用药数量及高某每支收取的统方费计算得出受贿数额,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的收回数额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高某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项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止。)
二、已追缴赃款177149元上缴国库。

审判长:张荣斌
审判员:李衍霞
审判员:莫兴田

书记员:赵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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