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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高某
黄科(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系船员。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科,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林某乙,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姐姐。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甘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五年;作案工具尖刀2把,予以没收;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02476.8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丰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黄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邹积维
审判员:王莹

书记员:张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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