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6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年6月30日被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三年有期徒刑。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丽,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允进,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胜行,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丽,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安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丽、刘允进,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胜行,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范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3月13日20时许,在新泰市盛世莲花二楼餐厅吧台附近,被告人高某某无事生非,将被害人魏某某打伤。经鉴定,魏某某损伤为轻伤。
2、2013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安某某等人在天宝迎府山庄饭店内因琐事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打,致高某某头部受伤。当晚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为泄私愤,争回面子,安排张某某、安某某等人将陈某某约至新泰市盛世莲花四楼428房间(高某某办公室)将陈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损伤为轻伤。
3、2013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安某某等人在天宝迎府山庄饭店内因琐事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打,致高某某头部受伤。当晚22时许,张某某为此事到新泰市盛世莲花四楼428房间找高某某道歉,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无故将张某某打伤,经法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某某、安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安某某、张某某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三被告人依法量刑。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第一起应是故意伤害,是魏某某先打其脸部,其将魏某某推到柱子上了,不是无故殴打;第二起、第三起其没有动手,与其无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起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是故意伤害罪,且是魏某某先挑衅的,魏某某有过错;第二起、第三起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某殴打被害人不符合事实,张某某、安某某殴打被害人时高某某还进行了劝阻。另高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不成立,本案的起因是因为安某某和陈某某有矛盾而发生的纠纷,后安某某不解气,才发生了殴打陈某某、张某某的行为,两起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对象,不是无事生非;安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不成立,本案发生在高某某的办公室,属于私密场所,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个人,且事出有因,不是无事生非;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作用较小,被害人的伤情并非张某某所致,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安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一起应是故意伤害,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马鹏、王军的证言均证实,当时魏某某已喝醉酒,高某某质问,魏某某没回答,因而遭到高某某的殴打。高某某的行为明显是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魏某某先动手打高某某脸部,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仅有高某某供述魏某某先打其脸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高某某供述其两次问魏某某话,魏某某都未作回答,故高某某供述魏某某先打其脸部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某某及辩护人辩解称第二、三起指控与其无关,安某某及张某某辩护人辩称该两起应系故意伤害,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两起起因均是因为在天宝吃饭时高某某被打,安某某、张某某为高某某出气。陈某某、张某某证实,当天下午五时许,高某某先给陈某某打电话问其在哪里,然后安排张某某去找陈某某,并让陈某某到高某某办公室来道歉。证人李某某也证实给高某某打电话带陈某某去道歉,高某某也答应了。综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均能证实高某某对安某某、张某某找陈某某的行为是明知的,陈某某来到高某某办公室道歉的后果是当着高某某的面遭到安某某、张某某的殴打,遭到殴打后在李某某的劝说下,高某某才进行阻止,印证了高某某对安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所持的是放任、默许的态度。故三名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泄私愤、争面子,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关于第三起,陈某某的证言、张某某、安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高某某等人在打完陈某某后,告知陈某某得把中午打他的人找来,陈某某一人担不起。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也证实晚上在饭店吃饭时,焦某某打电话要带张某某给高某某道歉,高某某也同意,最终导致了张某某到高某某办公室道歉被打致轻伤的后果。因此第二起、第三起高某某对安某某、张某某殴打被害人的行为都是明知和放任的,与安某某、张某某为共同犯罪,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高某某及辩护人关于第二、三起指控与高某某无关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安某某及张某某辩护人关于该两起犯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于法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在看守所救助上吊自杀的滕某,避免了恶性事件的发生,具有立功表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本院已撤销缓刑,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安某某、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该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之规定,拟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四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止。)
被告人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荣斌
审判员李衍霞
审判员莫兴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段娜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安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一起应是故意伤害,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马鹏、王军的证言均证实,当时魏某某已喝醉酒,高某某质问,魏某某没回答,因而遭到高某某的殴打。高某某的行为明显是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魏某某先动手打高某某脸部,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仅有高某某供述魏某某先打其脸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高某某供述其两次问魏某某话,魏某某都未作回答,故高某某供述魏某某先打其脸部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某某及辩护人辩解称第二、三起指控与其无关,安某某及张某某辩护人辩称该两起应系故意伤害,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两起起因均是因为在天宝吃饭时高某某被打,安某某、张某某为高某某出气。陈某某、张某某证实,当天下午五时许,高某某先给陈某某打电话问其在哪里,然后安排张某某去找陈某某,并让陈某某到高某某办公室来道歉。证人李某某也证实给高某某打电话带陈某某去道歉,高某某也答应了。综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均能证实高某某对安某某、张某某找陈某某的行为是明知的,陈某某来到高某某办公室道歉的后果是当着高某某的面遭到安某某、张某某的殴打,遭到殴打后在李某某的劝说下,高某某才进行阻止,印证了高某某对安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所持的是放任、默许的态度。故三名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泄私愤、争面子,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关于第三起,陈某某的证言、张某某、安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高某某等人在打完陈某某后,告知陈某某得把中午打他的人找来,陈某某一人担不起。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也证实晚上在饭店吃饭时,焦某某打电话要带张某某给高某某道歉,高某某也同意,最终导致了张某某到高某某办公室道歉被打致轻伤的后果。因此第二起、第三起高某某对安某某、张某某殴打被害人的行为都是明知和放任的,与安某某、张某某为共同犯罪,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高某某及辩护人关于第二、三起指控与高某某无关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安某某及张某某辩护人关于该两起犯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于法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在看守所救助上吊自杀的滕某,避免了恶性事件的发生,具有立功表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本院已撤销缓刑,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安某某、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该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之规定,拟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四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止。)
被告人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安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一起应是故意伤害,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马鹏、王军的证言均证实,当时魏某某已喝醉酒,高某某质问,魏某某没回答,因而遭到高某某的殴打。高某某的行为明显是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魏某某先动手打高某某脸部,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仅有高某某供述魏某某先打其脸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高某某供述其两次问魏某某话,魏某某都未作回答,故高某某供述魏某某先打其脸部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某某及辩护人辩解称第二、三起指控与其无关,安某某及张某某辩护人辩称该两起应系故意伤害,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两起起因均是因为在天宝吃饭时高某某被打,安某某、张某某为高某某出气。陈某某、张某某证实,当天下午五时许,高某某先给陈某某打电话问其在哪里,然后安排张某某去找陈某某,并让陈某某到高某某办公室来道歉。证人李某某也证实给高某某打电话带陈某某去道歉,高某某也答应了。综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均能证实高某某对安某某、张某某找陈某某的行为是明知的,陈某某来到高某某办公室道歉的后果是当着高某某的面遭到安某某、张某某的殴打,遭到殴打后在李某某的劝说下,高某某才进行阻止,印证了高某某对安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所持的是放任、默许的态度。故三名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泄私愤、争面子,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关于第三起,陈某某的证言、张某某、安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高某某等人在打完陈某某后,告知陈某某得把中午打他的人找来,陈某某一人担不起。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也证实晚上在饭店吃饭时,焦某某打电话要带张某某给高某某道歉,高某某也同意,最终导致了张某某到高某某办公室道歉被打致轻伤的后果。因此第二起、第三起高某某对安某某、张某某殴打被害人的行为都是明知和放任的,与安某某、张某某为共同犯罪,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高某某及辩护人关于第二、三起指控与高某某无关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安某某及张某某辩护人关于该两起犯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于法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在看守所救助上吊自杀的滕某,避免了恶性事件的发生,具有立功表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本院已撤销缓刑,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安某某、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该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之规定,拟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四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止。)
被告人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荣斌
审判员李衍霞
审判员莫兴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段娜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安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一起应是故意伤害,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马鹏、王军的证言均证实,当时魏某某已喝醉酒,高某某质问,魏某某没回答,因而遭到高某某的殴打。高某某的行为明显是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魏某某先动手打高某某脸部,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仅有高某某供述魏某某先打其脸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高某某供述其两次问魏某某话,魏某某都未作回答,故高某某供述魏某某先打其脸部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某某及辩护人辩解称第二、三起指控与其无关,安某某及张某某辩护人辩称该两起应系故意伤害,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两起起因均是因为在天宝吃饭时高某某被打,安某某、张某某为高某某出气。陈某某、张某某证实,当天下午五时许,高某某先给陈某某打电话问其在哪里,然后安排张某某去找陈某某,并让陈某某到高某某办公室来道歉。证人李某某也证实给高某某打电话带陈某某去道歉,高某某也答应了。综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均能证实高某某对安某某、张某某找陈某某的行为是明知的,陈某某来到高某某办公室道歉的后果是当着高某某的面遭到安某某、张某某的殴打,遭到殴打后在李某某的劝说下,高某某才进行阻止,印证了高某某对安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所持的是放任、默许的态度。故三名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泄私愤、争面子,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关于第三起,陈某某的证言、张某某、安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高某某等人在打完陈某某后,告知陈某某得把中午打他的人找来,陈某某一人担不起。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也证实晚上在饭店吃饭时,焦某某打电话要带张某某给高某某道歉,高某某也同意,最终导致了张某某到高某某办公室道歉被打致轻伤的后果。因此第二起、第三起高某某对安某某、张某某殴打被害人的行为都是明知和放任的,与安某某、张某某为共同犯罪,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高某某及辩护人关于第二、三起指控与高某某无关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安某某及张某某辩护人关于该两起犯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于法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在看守所救助上吊自杀的滕某,避免了恶性事件的发生,具有立功表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本院已撤销缓刑,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安某某、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该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之规定,拟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四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止。)
被告人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荣斌
审判员:李衍霞
审判员:莫兴田
书记员: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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