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苏省东台市人,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春华、殷秋晨(实习律师),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苏省兴化市人。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亚兵、杨建良,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莲检诉刑诉[2016]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韩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林旺及其辩护人范春华、殷秋晨(实习律师),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亚兵、杨建良出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被告人高某某应聘至西安联合职业培训学院集资业务部工作,担任业务员。后以西安联合学院投资办学、投资老年公寓为名并给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2005年3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高某某以西安联合学院集资建校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2384份,涉及人数1004人,非法吸收资金79391100元。2013年4月被告人高某某被西安联合学院任命为集资业务部第九部部长,并化名“唐某”处理第九部相关事宜。经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高某某以西安联合学院集资建校和阳光雨露养老公寓床位费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3950份,涉及人数2656人,非法吸收资金213176000元;2008年7月至2014年11月以被告人高某某名义从西安联合学院领取提成款16062588元;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以“唐某”名义领取提成款24182805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深圳路派出所抓获,其家属已退缴赃款4510437元人民币。
2014年3月被告人韩某某经被告人高某某介绍担任西安联合学院集资业务部第九部部长助理,化名“杨某某”。在任职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在被告人高某某的授意下,以“唐某”、“杨某某”名义先后从西安联合学院财务部领取第九部业务员的工资、业绩提成等合计人民币400余万元交由被告人高某某支配。被告人韩某某从中获取赃款93000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向江苏省兴化市戴窑镇派出所投案自首。退缴赃款93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该证据证实被害人经被告人高某某介绍与西安联合学院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该证据证实被害人与西安联合学院签订借款合同并付款的事实;3、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该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在西安联合学院任职期间与其有关的以联合学院集资建校等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以及涉案被害人的事实;4、抓获经过,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淮安市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向兴化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5、退脏凭证,该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韩某某退缴赃款的事实;6、被告人高某某、韩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口供能相互印证。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在西安联合职业培训学院以集资建校为名,并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作为该学院集资业务部业务员和第九部部长期间积极参与,系其他直接责任人。被告人韩某某积极协助配合被告人高某某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已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韩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韩某某所犯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判处。被告人高某某、韩某某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缴赃款,请求依法从轻判处之辩护理由,经查属实,应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系从犯之辩护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业虎主要为被告人高某某负责,起辅助作用,没有直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其行为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判处。为保护正常金融管理秩序,为保护公民私有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吴强国 审判员 陈五洋 审判员 李 坤
书记员:郑冰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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