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4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村**号,现住**镇**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5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2020年8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调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1日补查重报。
靖边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4月27日凌晨,赵某甲以每趟6000元的佣金雇佣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陕K****9半挂车在靖边县青阳岔镇为其装一车原油,之后高刚安排自己雇佣的司机韩某某驾驶陕K****9半挂车,并指引韩某某将该车开至靖边县青阳岔镇店家城村大坪小组山上的收原油点,然后赵某甲安排自己每月3000元雇佣的申某某在该原油点上负责将送来的原油用自吸泵抽入陕KE0829半挂车内24吨。之后,赵某乙与宁夏瑞科化工有限公司的王某某(在逃)联系,并伙同陕K****9半挂车司机韩某某将原油销售到宁夏瑞科化工有限公司,获得卖原油款61200元。
2020年5月2日凌晨,在上述同一收原油点,赵某甲安排申某某将送来的含水原油用自吸泵抽入赵某甲雇佣高某某的陕K****9半挂油罐车内32.22吨,价值人民币21198元。2020年5月2日上午6时许,赵某甲押运韩某某的车准备将原油运出在销售途中被靖边县公安局小河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车内原油价值人民币贰万壹仟壹佰玖拾捌元整(人民币:21198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靖边县公安局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只有赵某甲一人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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