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中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堡路XXX号XXX幢楼3层304-32室。
负责人:王某某,职务不详。
被告:中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中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承包履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某系同乡关系。2017年2月19日,被告李某谎称自己系被告中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代表,正负责招一名食堂承包人,但是需要原告支付承包履约金50,000元,承包时间从2017年4月开始。基于对被告李某的信任,原告交付了被告李某50,000元,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加盖了被告中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公章。后被告李某一直拖延说工地还没有定下来,故原告一直未能承包食堂。现三被告均联系不到,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李某、中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某系同乡关系。2017年2月19日,被告中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食堂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建的丹阳万盟国际物流商贸城项目的民工食堂承包给乙方经营,其中第二条第1款约定“承包时间:自工程开工(2017年4月中旬)至工程竣工,施工人员撤离为止”;第4款约定“履约保证押金: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伍万元(¥50,000.00元)。如乙方如期进行履约经营后一周内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壹拾万元管理费,该履约金不予退还,直接从管理费中抵扣。如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内乙方不能入场经营,该履约押金甲方无息退还,工地开工时食堂仍由乙方承包,承包管理费用依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被告李某作为甲方代表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中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高某某承包丹阳万盟商贸城项目部民工大食堂承包履约金(暂收伍万元整)¥50,000.00元”。被告李某在该收据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中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因原告未能承包食堂,且联系不到三被告,致讼。
以上事实,有《食堂承包合同》、收据及原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食堂承包合同》及收据,可以确认被告中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收取了原告承包履约金50,000元,现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未能承包食堂,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至于由谁承担返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只是被告中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代表,而被告中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中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应由被告中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承包履约金50,000元;
二、被告中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中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志屏
书记员:杨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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