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某某与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晋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兰考县人。

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自2012年开始购买原告纤维素,截止到2017年4月6日,共欠原告纤维素款47250元,有欠条为证,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纤维素款472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某自2012年开始购买原告高某某纤维素,截止到2017年4月6日,共欠原告纤维素款47250元,并为原告打下欠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公告送达法律手续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志会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到庭,原告高某某、被告吕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自2012年至2017年间,陆续购买原告高某某的纤维素,截止到2017年4月6日,共欠原告纤维素款47250元,并为原告打下欠据,其行为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为合法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纤维素款47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让被告支付2017年4月6日以后所欠纤维素款47250元的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所以本院只支持原告起诉后所欠纤维素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偿还原告高某某纤维素款47250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利息计算: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交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志会

书记员:刘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