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某某与张某某、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家具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家具厂,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1301822****。经营者:某某。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维顺,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正定县。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4703.95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张某某与某某家具厂法定代表人某某系父子关系。原告系被告张某某家具厂雇佣的工人。2013年11月13日,原告高某某等三人到某某家具厂装卸由被告郭某某派人送来的家具。在装卸家具过程中,龙门架发生故障,原告从龙门架上摔下来致伤。三被告均推脱不愿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张某某和某某家具厂辩称,1、张某某和某某家具厂与原告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2、原告高某某与郭某某为劳务关系;3、原告受伤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4、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5、事发后某某为高某某垫付医药费1000元,应予返还。被告郭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与某某家具厂经营者某某系父子关系,原告高某某自2007年左右开始就在张某某的家具厂打工。2013年11月13日,被告郭某某指派郭某某、栗某某给某某家具厂送家具,由某某负责帮忙找装卸工,郭某某负责支付装卸费。经某某协商在被告郭某某指派送货人员同意出180元装卸费后,高某某等三人同意卸货,当时张某某不在家,某某把人找来后就以要给女儿看病为由离开装卸场地。高某某、杨某某、高某某三人与郭某某一起用龙门架往楼上送货,由原告高某某操纵龙门架遥控器。第一次将部分家具卸到二楼,郭某某在二楼组装家具;第二次将部分家具卸到三楼,卸完家具,高某某等三人上龙门架下来时,因高某某操作失误,龙门架继续往上走造成龙门架电动葫芦铁钩变形后钢丝绳脱落,高某某、杨某某、高某某三人从龙门架上摔下来而受伤。原告高某某被送到新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2月28日住院45天,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27日住院20天。2018年1月18日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藁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A2-0004号,对原告高某某的伤残鉴定意见为伤残十级。原告的损失如下:1、两次住院医药费86295.04元;2、营养费3250元(每天50元*65天);3、伙食补助费6500元(每天100元*65天);4、护理费6175元(每天95元*65天);5、误工费21700元(每天140元*155天,住院65天,医嘱建议术后休息3个月);6、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20年*10%=23838元);7、伤残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431.4元;8、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但实际发生,本院酌定1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53189.44元。另查明,被告某某家具厂事后垫付药费1000元。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家具厂(以下简称某某家具厂)、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芳,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某某家具厂、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维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装卸家具行为与其在张某某家具厂的本职工作无关,也非从事被告张某某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其他劳务活动,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和原告高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高某某在为郭某某提供劳务时从龙门架上摔下来造成损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龙门架作为货运工具严禁载人运行,对此常识原、被告均应知情。被告郭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负有监督管理及安全防范的义务,对原告等违规载人操作未制止,对事故的发生被告郭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安全意识,违规乘坐龙门架运货且操作不当导致损害发生,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被告某某家具厂作为龙门架的所有者,未配备专人负责龙门架的使用,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郭某某、原告高某某、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家具厂按其过错分别承担损失的50%、35%、15%。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50%共计76595元;二、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家具厂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15%共计22978元(已付1000元);三、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1元,由被告郭某某、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家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