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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张某某、石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高某某
曾某某
张某某
王君(黑龙江冰锐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
高某

原告高某某,女,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宝清县第一建筑公司会计,现住宝清县宝清镇中央大街105号。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宝清县一建公司住宅楼。
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宝清县七星河乡七星河村。
委托代理人王君,黑龙江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女,1980年5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原住宝清县宝清镇庆兰村,现下落不明。
被告高某,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宝清县七星泡镇胜利村,现下落不明。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石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宝公经字(2012)126号拘留证一份及取保候审决定书(副本)一份、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二份、宝清县房权证宝房字第00017061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证明了被告石某某、高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部分有异议,本院部分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借款人用房屋做抵押,被告高某虽将房屋产权证交予原告,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不是抵押权人;原告修改了借据中的还款期限,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保证人在法定的期间内仍应承担保证义务;综上,被告张某某要求免除其保证义务的主张不应支持。被告张某某主张原告预先扣除了15000元利息,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借款时无约定,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石某某、高某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并且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张某某做为担保人应当履行保证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石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高某某1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
二、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三被告负担330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借款人用房屋做抵押,被告高某虽将房屋产权证交予原告,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不是抵押权人;原告修改了借据中的还款期限,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保证人在法定的期间内仍应承担保证义务;综上,被告张某某要求免除其保证义务的主张不应支持。被告张某某主张原告预先扣除了15000元利息,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借款时无约定,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石某某、高某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并且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张某某做为担保人应当履行保证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石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高某某1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
二、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三被告负担330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

审判长:马业成
审判员:薛善友
审判员:曲贵臣

书记员: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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