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安徽中天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宝,安徽中天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
被告:陆某,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林,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陆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王某、陆某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4,400元的民事裁定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3日、11月12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被告王某、陆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484,4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504,4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雇佣关系。2012年年初开始,二被告雇佣原告及原告的车辆为二被告提供服务,双方约定二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工资200,000元。但从2012年至2016年年底,二被告陆续拖欠原告工资高达650,000元。2017年1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就劳务费进行结算。当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高某某人工费陆拾五万元整”。截止至2018年2月14日,被告王某共向原告偿还了145,600元欠款,但余款504,4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王某、陆某共同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案劳务纠纷与被告陆某无关,被告陆某不知情。原告的车辆是黑车,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曾经在2018年5月向浦东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标的是650,000元,在诉调阶段双方各自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后因原告未缴纳诉讼费而撤诉。现原告重新起诉,诉请变更为484,400元,可以看出,原告对被告支付钱款并不清楚。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写的《欠条》是原告为了哄自己老婆而要求被告出具的,原告在本次起诉中陈述借条书写日期是2017年1月27日。2016年1月27日是在春节之前,而2017年1月27日是年三十,年三十是法定假期,根据风俗习惯,双方不可能签订这份《欠条》,故2016年1月27日为书写《欠条》的日期比较真实。2016年1月27日,原告至被告家中与被告商量,由于春节临近,希望被告出具一份《欠条》可以回家给老婆有所交代,故被告写下了这份650,000元的《欠条》,当时原告、被告王某及双方申请的三位出庭证人共计五人在场。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26日,原告给被告做黑车司机,当年结算金额为166,030元,双方是按时结算,不可能按每年200,000元支付工资。2016年,原告又向被告王某提供了单据,被告支付原告6,250元,当时双方也是按时结算。2013年至2016年年底,被告一直在外地工作,原告不可能为被告提供服务开黑车。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701,600元,其中转账252,600元,现金给付114,000元,335,000元是通过案外人公司账户支付(其中有130,000元是原告拿了支票自行兑现的,被告不知情)。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吊销驾驶证,扣证三个月,在此期间不可能为被告提供服务开黑车。综上,2013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与被告之某没有服务关系,故原告所述每年200,000元工资不符合事实。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虚假证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被告王某在一张列明2012年至2016年应付未付款项的机打表格(表格中最后一行写明:“2017年8月全部付清;650000”)下方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高某某人工费陆拾伍万元整”。2018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对《欠条》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8年9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检材《欠条》上“《欠条》今欠高某某人工费陆拾伍万元整欠款人:王某2016.1.27”字迹的形成时间。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
审理中,被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被告王某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转账70,000元;于2014年1月15日转账30,000元;于2014年1月31日转账50,000元;于2016年2月3日转账20,000元;于2016年6月25日转账10,000元;于2016年7月6日转账2,000元;于2016年7月9日转账1,000元;于2016年8月7日转账2,000元;于2016年8月29日转账20,000元;于2016年9月25日转账2,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转账45,600元;上述通过被告王某银行账户转账的款项共计252,600元。同时,被告王某表示,其于2013年8月20日春节前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50,000元;于2014年4月2日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20,000元用于原告回家陪读;于2014年8月30日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20,000元用于原告孩子开学读书;于2014年9月29日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4,000元;于2015年8月27日银行卡取款后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20,000元用于原告孩子开学读书;上述通过现金方式给付原告的款项共计114,000元。针对上述现金支付的款项,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上述5笔现金款项;2018年12月16日庭审中,原告表示对2014年4月2日、2014年8月30日及2014年9月29日的现金给付予以认可,确认收到过上述三笔现金款项。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书写《欠条》的日期是2017年1月27日。证人吴某某陈述:“2017年1月24日,我到被告东沟新村居住处讨要工资,我与被告一起到欠被告货款的公司去要账。2017年1月27日上午,我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在东沟新村的居住地对账,被告先给原告对账,核对后打印出来并写下《欠条》,1月27日当天是大年三十。”证人吴某某还陈述:出具《欠条》的时候共三个人在场,包括证人吴某某、原告及被告王某。被告认为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不可信,其他证人可以证明当天确实是五个人在场,证人吴某某说的是假话。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史某某、毛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2016年1月27日,证人在现场看到原告找被告以需要向老婆交代为由要求王某书写《欠条》。证人史某某陈述:“2016年春节前,我与毛某某一起到东沟新村王某的家中,后来原告与吴某某也到了,我们一起向王某要钱,王某说现在没钱,过了春节给,原告说回家要有交代,要求被告写《欠条》,后来被告就写了《欠条》,写《欠条》的时候我坐在后面,只是看到他们在写,具体内容我没有看见。”证人史某某还陈述:被告王某尚欠其钱款;书写《欠条》的时候,证人史某某、原告、毛某某、吴某某以及被告王某在场。证人毛某某陈述:“2016年1月份,那天是春节前,我去被告家东沟二村玩,我去的时候王某和他儿子在家,我和史某某一起去王某家,后来原告与吴某某也来了,我们都认识,原告说找王某要钱,王某说没钱,说到春节前拿点钱。原告表示无法回去向老婆交代,要求王某立字据拿回家交代。我看到王某打印了一张,然后签字写了《欠条》,当时我们是在卧室里,我站在旁边,毛某某、史某某也在旁边,吴某某在外面客厅。”证人毛某某还陈述:被告王某尚欠其工资。原告对证人史某某、毛某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之某的证言相互矛盾,被告提供的证人与被告王某存在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依据。
审理中,原告提供2013年出差记录、2014年出差记录以及2013年至2016年期间的停车费、加油费、过路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在2012年年初至2016年年底一直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差记录,其2013年2月22日记录显示“八佰+金桥+曲阳+金桥450元”,2013年10月8日记录显示“三林+小邓+南站+小邓500元”,2013年12月24日至12月27日记录分别显示“虹桥装有线450元;浦东机场450元;江宁+局门路+新华500元;江宁+新华+九星450元;银行+虹桥500元”,2014年3月20日记录显示“新华+南站+九星+过500元”,2014年4月1日至4月10日记录分别显示“办事打卡450元;新华500元;浦东机场500元;新华+的威新华500元;的威+500元;新村路+浦东机场500元;曹路+东方500元;曹路500元;浦东机+金沙500元;的威+新华500元”,2014年4月20日记录显示“马鞍山+沭阳600元”,2014年8月28日记录显示“连地+爱发500元”,2014年9月6日至9月8日记录分别显示“爱发+连坡500元;爱发+三林500元;爱发+三林500元;连城+爱发500元”。被告提供部分签购单、住宿费发票、实名制车票、飞机票欲证明原告出差记录罗列的上述时间,被告不在上海,原告不可能为被告提供劳务。上述签购单、住宿费发票、实名制车票及飞机票显示:2013年10月8日,王某购买了从上海南至南昌的火车票;2013年12月29日,王某购买了从南昌出发至上海南的火车票;2014年4月2日至4月10日,王某在江西北斗星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刷卡进行消费,该公司开具住宿费发票给王某;2014年4月20日,王某购买了从上海虹桥出发去南京南的火车票;2014年6月12日,王某购买了自安顺出发去贵阳龙洞堡机场的汽车票;2014年8月28日,王某购买了从16时20分上海虹桥出发去南京南的火车票以及18时从南京开往马鞍山的汽车票;2014年9月6日,王某购买了厦门飞往上海虹桥的飞机票。
上述事实,有《欠条》、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及被告各自申请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而原告主张该日期系笔误,实际书写日期应为2017年1月27日。鉴于此,原告提供证人证言欲证明其主张,但原告的证人吴某某与被告存在经济纠纷,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被告二位证人证言矛盾,且该证人证言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反观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二位证人陈述的证词相互印证,且与《欠条》上的落款日期相同,可信度更高。据此,本院认定《欠条》上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在2016年1月27日书写的《欠条》上罗列出2016年全年未发生的相关经济往来,显然与常理有悖。原告陈述被告自2013年开始按每年200,000元结算报酬,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出差记录中有较多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其不在上海的证据存在冲突,故原告提供的出差记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在书面质证意见中关于被告支付款项的意见与其在第三次庭审中陈述的意见前后冲突,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于其举证及陈述的可信度存疑。综上,原告诉请主张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欠条》存在瑕疵,原告提供的佐证出差记录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故本院对于其主张的诉请,难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4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2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文诒
书记员:徐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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