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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某某,
被告邓某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期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1年8月21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于2011年11月20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支付自2011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年期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邓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到庭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以及发表答辩意见的权利。经本院核实,原告当庭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邓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注明“今借到高某某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三个月,于2011年11月20日前还清欠款,逾期未还,高某某有权凭此借条起诉借款人。借款人邓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以合法理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邓某某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年期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4万元借款自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某偿还借款4万元及支付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华
代理审判员 邓新忠
人民陪审员 肖玉梅

书记员: 郭方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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