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柱文,江苏成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加庆,江苏成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嘉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柱文、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华、葛嘉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告持有的上海道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17.04%的股权,原告要求分得10%的股权;2.依法分割被告持有的宁波睿众投资管理合伙企业20.6349%的合伙份额,原告要求分得10.31745%的合伙份额;3.依法分割被告因出售上海天健体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的股权而获得的转让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原告要求分得15万元;4.依法分割案外人代某某,实际为被告所有的上海天健体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0%的股权,原告要求分得5%的股权;5.依法分割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金涌大道雅居乐花园雅湖居D56幢房产一套,原告要求分得相当于该房屋价值一半的价款;6.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17年10月10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与案外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道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宁波道风)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道科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宁波道科)、宁波睿众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宁波睿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分别向宁波道风和宁波道科无偿转让了5.09%的股权。同时,宁波睿众在被告的指示下,分别向宁波道风和宁波道科无偿转让了5.09%的股权。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8年5月7日提起离婚诉讼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8年6月11日,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14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其中包含被告持有的宁波道风50%的份额以及宁波道科50%的份额。2018年6月22日,被告明知上述情况仍将其持有的上述合伙份额无偿转让给了案外人郭某,并从上述两家合伙企业退伙。原告认为,被告持有的上述合伙份额虽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实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的上述行为系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另外,被告还恶意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具体如下:1.与案外人王某在外租房同居,房租由被告支付;2.使用婚内财产,多次携带王某出境游玩,多次携带王某出入高消费场所,多次向王某赠送礼物。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不愿意承担包括女儿医药费、学费在内的家庭生活支出。为防止被告采取同样方式转移其他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实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不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第二,原、被告之间的离婚诉讼正在进行中,原告应在离婚诉讼中主张财产分割;第三,原告已经另行提起了有关股权转让的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6月22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2018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8年6月25日,本院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0月1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2月,本案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本案原告离婚。2019年3月19日,本院组织双方谈话,本案原告在该案中的财产分割请求基本包含了本案的财产分割请求。该案尚在审理中。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伙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合伙企业变更决定书及入伙协议,欲证明2018年6月22日,被告将其持有的宁波道风50%的份额以及宁波道科50%的份额无偿转让给了案外人郭某,并从上述两家合伙企业退伙;2.上海道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客公司)章程及董事会决议,欲证明被告持有的道客公司股权情况;3.合伙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欲证明被告持有宁波睿众合伙份额20.6349%;4.《股权转让协议》,欲证明2015年6月6日,被告将其持有的案外人上海天健体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的股权以30万元出售给案外人晏某,其余10%的股权由案外人龙某某代持;5.《道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欲证明被告及宁波睿众各自分别向宁波道科、宁波道风无偿转让了5.09%的股权;6.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车位租赁合同、房屋现场照片,欲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王某在外租房同居,房租系被告使用婚内财产支付;7.冰箱贴照片、签证申请,欲证明被告多次使用婚内财产携带王某出境游玩;8.消费凭证,欲证明被告多次使用婚内财产,携带王某出入高消费场所,并购买礼物赠送给王某。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宁波道风和宁波道科的合伙份额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就该情况原告已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另案诉讼;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道客公司的资本已经发生了变化,被告持有的股权份额为15.15%;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宁波睿众并未实际经营,被告也未实缴出资;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第一页中没有签字,第二页中的签字无法确认是否为被告所签,且被告已经完全退出该公司,不存在代某某情形,应当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该股权转让纠纷正在另案诉讼,且股权属于特殊财产,本次股权转让系投资人的决定,不属于转移财产;对证据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第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第二,原、被告之间的离婚诉讼正在进行中,且本案原告在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割请求也基本包含了本案的财产分割请求;第三,原告已经就股权转让纠纷另行提起了诉讼;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分割财产。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36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东锋
书记员:陆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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