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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齐齐哈尔市某某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张庆华,黑龙江张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齐齐哈尔市某某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法定代表人钟志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天辉,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负责人刘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辉,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乃千,该公司职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某某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张庆华,被告北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天辉,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辉、高乃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20日14时55分许,刘某某驾驶黑B×××××号6路公交车沿铁锋区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桥洞子岗地时,与桥洞子岗地东侧限高杆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6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作出齐公交认字【2017】第230204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之后被送至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救治,经诊断后为右侧锁骨骨折,住院68日。原告为此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被告至今未给付。
刘某某驾驶的黑B×××××号6路公交车此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齐齐哈尔市北华公共交通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商业承运人责任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6,800.00元,护理费10,911.28元,残疾赔偿金30,190.60元、营养费9,0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鉴定费3,400.00元、鉴定检查费700.00元、交通费20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要求赔偿金额为79,205.8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并无补充,也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不予赔偿。
被告北华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中,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2、医疗票据2张,证明原告门诊检查费用为7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份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原告检查的神经项目与本案的损伤无关。
3、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附属三院住院68天及护理期限就是68天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一是原告在2017年12月2日最后一次用药,但原告是2017年12月6日出院,中间有几天并未用药;二是原告除了事故的损伤还进行了糖尿病的治疗;三是护理证明的章不清晰。被告北华公司同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质证意见。
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5、和平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锁骨十级伤残,护理60天,伤后90天营养,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鉴定中心无资质评定二次手术费,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同意按照5,000.00元赔偿或者按实际发生计算。被告北华公司同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质证意见。
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花费3,400.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被告北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7、鉴定检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手部有损伤。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北华公司同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为证明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报案登记表三张,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保险及保险赔付的规定。
2、住院票据复印件37,186.75元,证明被告北华公司给原告垫付的医药费金额。
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北华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付额度,其中,意外医疗赔偿限额为30,000.00元;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90,000.00元,免赔率为7%。
原告和被告北华公司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调查核实,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和被告北华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综上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0日14时55分许,刘某某驾驶黑B×××××号6路公交车沿铁锋区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桥洞子岗地时,与桥洞子岗地东侧限高杆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之后被送至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救治,经诊断后为右侧锁骨骨折,住院68日。被告北华公司垫付全部医药费37,186.75元。刘某某驾驶的黑B×××××号6路公交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北华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商业承运人责任险。
2017年11月6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作出齐公交认字【2017】第230204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
2018年7月9日,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齐和平医院[2018]临司鉴字2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高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高某某伤后60日内需要一人护理;伤后90日内需要增补营养;(三)被鉴定人高某某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捌仟元,或者以实际发生为准。”
另查明,刘某某驾驶的黑B×××××号6路公交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北华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商业承运人责任险。其中,意外医疗赔偿限额为30,000.00元;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90,000.00元,后者免赔率为7%。
原告在鉴定检查时,显示手臂存在损伤,此项损伤并未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现原告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故车辆应适用商业承运人责任险,经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刘某某驾驶的黑B×××××号6路公交车此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北华公司,故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北华公司赔偿。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0元(68天×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0,911.28元(160.46元×68天),依据2017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8,569.00元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68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按照鉴定意见的护理期60日计算,但鉴于原告年纪较大,另有病情在住院期间未检查确诊,故按照实际住院天数68天计算为宜;残疾赔偿金30,190.60元(27,446.00元×11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9,000.00元(90天×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3,4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700.00元,共计4,100.00元,依据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4.00元(3.00元×68天),依据原告住院天数68天及每天3.0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以上原告实际损失数额合计为71,205.88元。被告北华公司垫付医疗费37,186.7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在商业承运人责任险意外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23,800.00元,在商业承运人责任险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40,274.47元,在商业承运人责任险意外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北华公司垫付款6,200.00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在商业承运人责任险人身赔偿限额的免赔率为7%,故被告齐齐哈尔市某某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3,031.41元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7,131.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64,074.4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齐齐哈尔市某某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6,200.00元。
三、被告齐齐哈尔市某某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7,131.41元。
四、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78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73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才振军
审判员 纪芳
审判员 刘长虹

书记员: 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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