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徐平伦,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远征,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平伦、朱远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在逃逸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结合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徐平伦、朱远征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驾车撞倒二个人后,没有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交通警察,而是逃离现场,未履行基本的法定义务,不宜适用非监禁刑,对二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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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马玲菲
书记员:郭其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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