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棣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4197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无棣县**街**号**排**室,现居地无棣县金羚尚座2号楼2单元302室。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无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海丰十九路和苑私房菜饭店喝酒后,委托饭店经理于斌为其招了代驾,因代驾未到,高某某欲将鲁******号小型轿车开至海丰十九路上等待代驾,当高某某将车辆由饭店前停车场刚刚开至海丰十九路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不起诉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建议公安机关对其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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