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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高某某

(2013)丰刑初字第010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苏CFE275号小型轿车,沿丰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丰黄路收费站处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43.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徐公交鉴(化)字[2012]1468号物证鉴定书,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抽血及查获地点照片、机动车驾驶人驾车时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郭新

书记员:王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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