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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_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金乡县**村**街**号。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省道行驶至金乡县**村附近处时,被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随后办案民警将其带至金乡县宏大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送检,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测,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8.9mg/100ml,被告人高某某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办案说明等;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对于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被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3.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济)公(刑)鉴(酒精)字【2020】714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岩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金乡县**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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