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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_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河南省辉县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68********,汉族,小学文化,住辉县市****社区**号。因犯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3日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8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2000元;因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10月13日被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辉县市百泉镇南华门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2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查获证明、抽血照片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志凤

   检察官助理:任志永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镇**社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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