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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91********,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河南省清丰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袁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甲酒后驾驶豫J*****“北京”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城幸福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城关镇张仪庄村路段,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 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0.91mg/ml,已达到醉酒标准。高某甲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公安民警查获高某甲时及医务人员抽取高某甲检验血样时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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