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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31969110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镇**村委会*组*号附*号。因2020年2月14日19时55分,在S308路口50米疫情防疫检查点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华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予300元行政罚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4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并交由华坪县公安局荣将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华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1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云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的意见;被告人于2020年3月18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4日19时48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先后在家中、荣将镇膏泽村*组李某某家及荣将镇老街上喝过酒,酒后无证驾驶云PL92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荣将镇膏泽村四组李某某家途经荣将基社门口路段、阿支德桥路段、一级路往荣将镇哲理村家中方向行驶,在途经荣华高速路口红绿灯处新冠肺炎疫情检查站点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查获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洪贵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87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5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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