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64********,汉族,文盲,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住正宁县**镇**村一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为了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榆林子镇党家村委会召开村民大会讨论改修村道,决定此次改修村道占用村民土地0.3亩以下者不予补偿,村民们均表示同意,自愿出让土地,并大力配合支持。新改村道从高某某等十几户农民的耕地内穿过。2016年2月份,高某某以当年改修村道占用了她家耕地0.23亩未补偿,她缴纳新农合医疗保险后住院费用未能报销为由,便用土在村道上垒起一道土梁阻断村道,致使行人和一般车辆无法通行。直至2018年9月份,阻挡村道的土梁被铲除,村道恢复通行。2019年3月,高某某又以同样的理由,用树枝阻挡村道,6月11日榆林子派出所出警才将村道上的树枝清理。公安机关认为,高某某二次阻挡村道时间长达约二年六个月,严重影响了党家村四个村民小组二千多名村民正常的生产生活出行,其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遂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查党家村改修村道占用了高某某家0.23亩耕地未补偿到位的事实属实,其阻挡行为事出有因。高某某主观上不具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等流氓动机。客观方面没有实施随意殴打、骚扰他人、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司法办案中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归罪原则。本案证据材料显示村组虽多次调解但最终无果,因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的情形。另外,考虑高某某系农民,文化程度低不懂法,且身患疾病,家庭经济较困难,2019年5月以前曾是低保户等客观因素。故认为高某某的行为不宜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处罚较为稳妥,拟对其批评教育或治安处罚效果良好,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司法办案的法律、社会、政治三效果的有机统一。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嫌疑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高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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