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8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崔建忠,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以来,被告人高某某受他人雇佣,采取使用虚假身份接收全国多地的大量电话卡、更换收取使用电话卡的城市和地方、销毁使用过的电话卡等逃避监管及调查的方法和措施,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先后在内蒙古包头市、大同市平城区等地,利用“卡机”插入大量电话卡,提供可持续不间断拨打电话的通讯传输上的技术支持,为他人拨打网络电话实施诈骗提供帮助,导致被帮助对象在全国各地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行为13起,发生13名被害人被骗涉案金额人民币65万余元的严重后果,且其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0余元,案发时实际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2020年8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大同市平城区龙升园3-3-902号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电话卡119张及各类作案设备和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4份、表格照片、高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高某某支付宝收支明细证、账户明细、高某某QQ聊天记录、工作说明一份;
2.被害人陈述:刘某某、李峰、陈某某、龚某某、李洁、李某某、况玲玲、李念、徐某某、蒋艳、李伏家、尉水娟、邵胜男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
3.证人证言:靳某某、白雪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高某某讯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通讯传输上的技术支持,导致被帮助对象在全国各地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行为13起,发生13名被害人被骗涉案金额人民币65万余元的严重后果,且其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0余元,案发时实际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宫云涵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户籍证明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