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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故意伤害案不起诉决定书(公开版)_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禄检刑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21999********,彝族,职高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家住贵州省盘州市**乡**村**组,现住禄丰县金山镇****隧道工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5月3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0月13日本院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1月13日禄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和同事等三人到禄丰县城**玩,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甲(二人行政处罚)和杨某某坐在隔壁桌,两桌的人互相喝酒或窜桌喝酒,后发生口角,张某甲用手掐高某甲的脖子,李某某用手打高某甲头部,经双方各自劝开,双方继续互相喝酒或窜桌喝酒,又发生口角,高某甲用啤酒瓶打李某某,李某某用手挡,被双方各自劝开,李某某让高某甲道歉,不道歉不让走。高某甲打电话给高某乙(起诉)和陈某某(行政处罚):“我们在酒吧里喝酒和人发生争执,被打,人家不给我们走,你们来接我们 。”2时40分许,高某乙和陈某某等四人开一辆皮卡车到**,进去**叫高某甲四人离开,李某某等人堵在**门口双方发生口角,高某乙向李某某这边打了一巴头,双方就冲出**,到对面花台互相吵闹,吵闹时高某丙(行政处罚)剁了李某某脚上一下,李某某就打高某丙,陈某某等三人追打李某某,追到**旁边的信用社取款机门口,高某乙用刀刺李某某,双方的人互相混乱在一起,有的打架,有的劝架,高某甲参加打架,张某乙被按在花台里打,高某甲、高某乙也参与打张某乙,高某乙用刀刺张某乙,高某乙和张某甲吵打,用刀刺张某甲腹部,造成李某某右手部、右臀部、右大腿、右小腿内侧、左侧腹股沟区与阴囊区交界处皮肤划伤,张某甲左上腹壁开放性损伤、左侧颞部挫伤,张某乙双侧大腿外侧皮肤划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张某甲、张某乙的伤为轻微伤。被不起诉人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110指令、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安全检查、行政处罚决定、转刑侦案件审批表、诊断结论告知书、接受证据清单、补充侦查报告。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学临时意见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勘验检查: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现场指认录音录像。7.被不起诉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无违法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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