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19〕83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301997********,汉族,初中,住贵州省**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9年6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7日9点,被告人高某某在荥阳市豫龙镇永威溪樾工地1号楼一层,和被害人陈某某因为拿材料的问题发生肢体冲突,造成陈某某的胸12、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胸12、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江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结案报告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高军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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